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成福
相 對 人 李苡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1,67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
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
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
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8號
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670,000元為擔保,經本院1
09年度存字第11號受理提存,而對相對人為本院109年度司
執全字第5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業以本院114年度司
聲字第29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亦具狀撤回上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並以桃園府前郵局第65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114年8月22日送達相對人
,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並提出上述相關文件
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審閱所提文件無訛,而相對人
並未於期限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即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
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亦有本院案件查詢單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