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遺囑執行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0號
KMDV,114,司繼,10,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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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威宇

相 對 人 陳振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
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
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而依法應經
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
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
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
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09條前段、第1218條、第
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
事件法第3 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
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
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
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
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指
定遺囑執行人之目的,係令其執行與遺囑有關之必要行為,
倘利害關係人爭執遺囑之效力,則遺囑執行人須待遺囑確定
有效後始得執行,倘遺囑確定為無效時,更不生所謂遺囑執
行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連成於民國113年8月1日死亡,
被繼承人生前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分配遺產,並指定陳
振倫(即被繼承人之孫)擔任遺囑執行人,惟陳振倫不同意擔
任遺囑執行人,亦不願寫委託書委託聲請人(即陳振倫之父)
執行,造成財產無法依照遺囑分配之困擾,而親屬會議召開
有困難,因繼承人陳瀅州(即被繼承人之次子)長年旅居加拿
大,爰依民法第1218條規定聲請法院改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
行人,若法院裁定命聲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聲請人同意等
語。
三、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映男(即被繼承人之孫)陳稱,聲請人因
患有精神疾病不適任擔任遺囑執行人,而遺囑執行人陳振倫
行事不公義;遺囑上見證人皆非相識信任之人,且當時被繼
承人是否已失智也未可知,有作假之疑慮;又系爭遺囑未保
留陳映男之特留分,希望由法院選任具有公信力之親屬來擔
任遺囑執行人等語。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瀅州(即被繼承人之子女)陳稱,系爭遺
囑於103年12月19日由被繼承人自書撤回遺囑之全部並經公
證,既然無效,陳振倫自始非遺囑執行人,無改定之必要;
聲請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48號監護宣告
事件中,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聲請人表示:「自己不會與家人
接觸…因為身上有邪靈…」,可知聲請人顯有精神障礙,無法
擔任或聲請改定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遺產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2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
訴訟)審理中,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
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103年度北院民認國字第130702號公
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48號家事調查報
告影本等為憑。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除
戶謄本、死亡證明書、遺囑、繼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證。然
關係人陳映男陳稱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係在失智下所為,針
對真實性有疑義,此有本院114年7月29日(本院收狀日)陳報
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因本件另行選定遺囑執行人之
前提需遺囑為真正及有效,故本件必待該遺囑為真正或對遺
囑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實益,從
而聲請人應待確認遺囑真正及有效後,再先經被繼承人之親
屬會議選定之,倘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請;
又關係人陳瀅州114年7月30日(本院收狀日)陳報就被繼承人
所遺遺產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2號
分割遺產事件審理中,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之回函(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2號
原告陳李玉敏與被告陳威宇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審理進度,
經查,本件尚待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始進行本件訴訟,
本件案件之被繼承人確為陳連成)在卷可稽,亦堪認定,本
院認縱本件經改定遺囑執行人,則遺囑執行人尚須待系爭訴
訟判決確定後方得執行,故本件在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改
任遺囑執行人,並無實益。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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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