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64號
KMDV,114,司票,64,2025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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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周永年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劉溪盛就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
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
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160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
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
之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參照)。所謂提
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
,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
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而票據上
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予發票人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
容混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1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聲請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又相對人無法聯繫,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114年5
月2日寄發之金門山外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招
領逾期之退件信封、借款契約書等件為憑。
三、經查:有關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就如附表本票,乃已於屆期後
向相對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乙節,按揆諸首揭說明,提示乃是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予相對人請求付款之意,而本件聲請人
既然表示其無法聯繫相對人,則其即無可能踐行「提示票據
原本」予相對人之程序,再者,由於存證信函僅係本件聲請
人以書面向相對人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非聲請人將「本票
原本」現實提出予相對人請其付款之舉,從而,聲請人就如
附表所示本票既然未踐行提示之程序,則其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即於法未合,爰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劉溪盛 112年4月11日 500,000元 114年5月1日 CH539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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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