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60號
KMDV,114,司票,60,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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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森照


相 對 人 兆太建設有限公司

定代理鄭進春
相 對 人 鄭進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兆太建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
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兆太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聲請人對相對人鄭進春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兆太建設有限公司
相對人鄭進春2位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1張,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5日向相對
人2位提示,仍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
票者,究係以代表人之意思,代表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
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應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
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而票據為文義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本有代表
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倘尚
蓋有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86年度台抗字第373號等裁判意
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係相對人兆太建設有限公
司、相對人鄭進春2位所共同簽發,爰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兆
建設有限公司、相對人鄭進春2位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惟本院形式審查如附表本票之票面的發票人簽名及蓋章外
觀,按如附表本票之發票人欄共有上下兩個欄位,上面欄位
係併列蓋用相對人兆太建設有限公司及相對人鄭進春個人之
印文,並記載相對人兆太建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統一編號
,下面欄位則為空白。而上面雖亦有相對人鄭進春之個人書
寫簽名,但該書寫簽名乃緊接兆太建設有限公司的書寫全銜
之旁,據此整體簽章之形式及趣旨判斷,本院僅得憑認如附
表本票之發票人為兆太建設有限公司1位,而鄭進春係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簽名蓋章,尚難據以憑認鄭進春個人亦有明
顯同時以發票人之身分簽名蓋章於本票,故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亦對鄭進春個人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四、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 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六、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 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兆太建設有限公司 1位 114年8月28日 2,487,668元 未載 114年9月5日 CH525020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 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 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 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 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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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太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