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854號
KMDV,114,司促,854,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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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54號
債 權 人 蔡雪兒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國海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又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
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
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
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
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
,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
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
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
,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返還於113年11月20日、113年12月
3日之消費借貸款尚未清償之新臺幣10萬元,乃提出其於114
年4月11日寄發之桃園茄苳郵局第223號存證信函、借據、兩
造身分證影本及債務人所任職公司資料等釋明文件,而經本
院形式審查該等釋明文件,並未見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定
有返還期限,又縱係屬未定期限者,然債權人於114年4月11
日寄發之桃園茄苳郵局第223號存證信函,內文係記載限債
務人於文到3日內歸還,並無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本院請債權人陳報兩造間就本件借款究竟有無約定清償
期,如無,則請提出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借
款之釋明文件,然債權人於114年9月1日(本院收狀日)僅陳
報與聲請狀檢附之存證信函同一之翻拍影本,故揆諸上開民
法規定暨實務見解,債權人之本件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現
即屬尚不能行使,從而,債權人現即聲請逕對債務人核發支
付命令,本院難認有理由,爰予駁回債權人之本件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逸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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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