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榮欣
債 務 人 莊佳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62,013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
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
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
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
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債權人於112年5月2日核貸30萬元予債務人,借款期間7年,
貸款利率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8.42%機動計息,(
114年6月2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
為10.13%)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
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
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
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依借款之繳款明細,
債務人原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息,足見雙方確
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債務人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債權人於113年3月21日核貸40萬元予債務人,借款期間7年
,貸款利率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2.62%機動計息
,(114年7月21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
利率為14.33%)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
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
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依借款之繳款明
細,債務人原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息,足見雙
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債務人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債權人於113年8月2日核貸20萬元予債務人,借款期間7年,
貸款利率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8.36%機動計息,(
114年8月2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
為10.07%)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
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借款
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
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依借款之繳款明細,
債務人原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息,足見雙方確
有借貸關係存在。
㈤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債權人
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詎料,上開借
款分別僅繳納至114年6月2日、114年7月21日、114年8月2日
,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
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
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762,0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
延利息。釋明文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
份、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三份、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
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三份、繳款明細查詢三
份、利率變動表乙份、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三、經查,有關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就「延遲利息」記載請求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部分,按債權
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必須記載明確之請求金額,而本件債權
人係由於債務人已違約,方循督促程序辦理,故債權人關於
上開之請求記載,即亦應予確定,乃無「每次」違約之情事
為是,因此,本院爰駁回「每次」違約之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231,607元 自114年6月2日 至114年7月2日 年息10.13% 1 231,607元 自114年7月3日 至115年4月2日 年息12.156% 1 231,607元 自115年4月3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13% 2 351,141元 自114年7月21日 至114年8月21日 年息14.33% 2 351,141元 自114年8月22日 至115年5月21日 年息15% 2 351,141元 自115年5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33% 3 179,265元 自114年8月2日 至114年9月2日 年息10.07% 3 179,265元 自114年9月3日 至115年6月2日 年息12.084% 3 179,265元 自115年6月3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