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張火木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翁炳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
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73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養子女於學術及法律論述上,當然為家屬;
而異議人母親張翁芹菜自領取身分證以來,直至除戶證明,
均已載明父母分別為翁贊榮、翁李曉理,則張翁芹菜養女之
身分,自不待言,是異議人自得以張翁芹菜長子之身分,就
翁贊榮之遺產再轉繼承。茲相對人甲○○侵占張翁芹菜應繼承
土地(即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繼分,價值新臺幣413萬3081元,異議人又為張翁芹菜
之再轉繼承人,乃向本院聲請對甲○○核發支付命令,未料卻
遭原裁定駁回,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所為114年度
司促字第73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而於同年月28日提出異議,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章戳可稽,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
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
,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母張翁芹菜之戶籍資料已登記翁贊榮、翁李曉
理為父母,足見張翁芹菜為翁贊榮、翁李曉理之養女一事為
真等語,並提出戶籍資料為證;然依異議人提出之臺灣士林
地區戶籍資料(下稱士林戶籍資料)上載有「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印製」之文字,可推斷上開士林戶籍資料應係張翁芹菜
遷居臺灣後再為登錄之資料,屬於轉載或續載性質之文書,
於內容有疑義時應比對該文書所憑依之第一手資料即「福建
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下稱金門戶籍資料)之內容。查依
前開金門戶籍資料之內容觀之,張翁芹菜與另一人翁桂香於
該戶籍資料所載之稱謂均為「家屬」,有別其他子女之稱謂
,且均未見有任何關於養女之記載;且依一般戶政作業程序
,於張翁芹菜遷居臺灣後將其戶籍資料再登錄於士林戶籍資
料時,理應將金門戶籍資料所載之養女、養父母、生父母等
資料逐一登錄,方合乎戶政文書程式之記載,然士林戶籍資
料卻將翁贊榮逕登錄為張翁芹菜之父,卻無任何收養資訊之
記載;且異議人於其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亦自承翁贊
榮之養子甲○○於鄉公所調解筆錄上表明不認識張翁芹菜等情
,是張翁芹菜是否為翁贊榮、翁李曉理之養女一事已非無疑
,異議人據此主張其為再轉繼承人而向甲○○請求其應繼承之
遺產等語,即有釋明不足之處。
㈡縱依異議人之主張,認由前開金門戶籍資料上稱謂記載為「
家屬」即可證明張翁芹菜為翁贊榮、翁李曉理之養女一事,
然同一戶籍資料上另有一人翁桂香之稱謂同樣記載為「家屬
」,且異議人亦於異議狀內自承翁桂香與其母同為養女等情
,是依異議人之主張翁桂香即應同為本件系爭土地之繼承人
,異議人主張其因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比例及向甲○○請求
之金額亦會因而不同,是難認異議人就其對甲○○之債權金額
已達具體釋明之程度。
㈢另異議人主張甲○○侵占其應繼分等語,前經異議人提起告訴
,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異議人逾10年追訴權時
效方提起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49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惟檢察
官以告訴已逾追訴權時效為由,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尚無
具體認定張翁芹菜與翁贊榮、翁李曉理間之關係,異議人就
此部分容有誤會,是難認異議人之主張為真正。
㈣綜上,異議人之各項主張有釋明不足或未達具體釋明程度之
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之主張及釋明資料為形式審
查,認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侵占其本於再轉繼承可得之遺產等
語並不可採,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
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
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
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
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
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雖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異議人就本院駁回
其異議之裁定,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