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9號
KMDM,114,金訴,19,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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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之雅


輔 佐 人 薛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6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
常程序審理之,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之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薛之雅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
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
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3
月25日,應予更正),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侯立祥
之成年詐欺人士(下稱詐欺人士),以港幣100,000元收購價
之報酬所誘,自金門縣○○路00號統一超商金亮門市,將其名
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上
開詐欺人士使用。嗣該詐欺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以附表1所示之
詐術,致附表1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詐欺人士旋將不
法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
二、案經林育羽陳美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使用並作為收受告訴人
林育羽陳美芳之匯款之工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自己也是被騙的,無詐騙行為,
否認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惟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主觀上確有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人士使用一情,
為其供認不諱(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49頁),而本案告訴
人確實遭他人詐欺,方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嗣旋遭轉出等
節,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羽陳美芳之指述可佐(見偵卷
第31至32、45至46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書面告誡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
至15、23頁),亦有如附表1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見刑法第13條第
2項之規定自明。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與密碼相
結合,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
人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
犯罪工具,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不輕易提供他人,以防
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認識。又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
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
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
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
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

 ⒊本案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對於提
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可能遭該人以本
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進而遮斷金流軌跡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等節,實難諉稱不知。況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
亦供稱:我之前做過政府臨時工,開立本案帳戶作為薪轉戶
使用,我知道提款卡輸入密碼可以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其既然知悉只要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使金錢進
出該帳戶,理應知悉其他人一旦取得自身的提款卡和密碼就
可任意使用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其顯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存
支款項、轉帳等金融交易功能,並不陌生,卻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和密碼交付予僅在網路世界對談、素未謀面之人,可
見其對於收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
 ⒋輔佐人雖替被告抗辯:被告對於本案均不清楚,也是被騙等
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然其與單純受騙而交付金錢之告
訴人本即有異,單純交付金錢之告訴人,僅自身之財產法益
受到侵害,然交付帳戶資料者,若已有預見該等帳戶恐遭不
法人士用以收受隱匿犯罪所得等來源不明之款項,仍執意提
供,即難謂毋庸擔負刑責。換言之,倘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
供帳戶資料之對象,可能涉及不法,或已預見帳戶資料將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之可能性,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只求自身目的可以達成之心態,而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保護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則無論動機為何,仍不妨礙其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此外,被告對於詐欺人士的真實身分、背景並無所悉,僅單
純聽聞告知為香港人、4月要來金門、要給被告港幣等對話
,即恣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出,顯見其置犯罪風險於不
顧,寧願聽從來路不明之人之指示交付帳戶資料,顯有或許
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
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應認被告對於詐欺人士取得
帳戶資料後,恐使該帳戶供作進出不法金錢、隱匿真實不法
使用者、無法追蹤後續金錢流向等節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
本意甚明,而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㈡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雖認定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時間為113年3月25日,然核閱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係
於114年3月25日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人士(見偵卷第68頁),
而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寄送之交貨便明細截圖,該截
圖係記載繳費期限:114年3月25日、截圖日:114年3月21日
,輔以統一超商於官網之公告:交貨便訂單成立後,交寄期
限:取號後需於4天(含第4天)內交寄,超過期限將轉為訂
單取消。例:6月1日列印取號,需於6月5日23時59分前完成
交寄等文字(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以,足證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稱:我係114年3月21日透過交貨便寄送予詐欺人士
一事(見本院卷第49頁),與統一超商於官方網站所公告之內
容相符(114年3月25日往前4日,即為取號日114年3月21日)
,尚屬有據,而此部分僅係日期認定之不一,已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屬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效力範圍內,不影響檢察官所
欲追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人士之行為,
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論罪:
 ⒈按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在符合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非正
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
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
處刑罰。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
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尤不能據此主張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1
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一般洗錢之
幫助犯罪責,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
認被告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
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並論以法條競合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部分,尚
與現行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有所出入,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人士得以詐騙告
訴人,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與詐欺人士並無犯意聯絡,即
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
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說明:
  輔佐人雖稱:被告小時候發過高燒,智商沒有那麼高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然交叉比對卷內資料後,尚無法證明案
發當下,被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此部分尚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士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
難,實無可取,不宜寬貸;然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復參酌被告自述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業、月薪約新臺幣20,000元、
已婚、有1個女兒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 規定,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 知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告訴人分別遭詐欺並分別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業 經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乙節,業如前述,故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 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詐欺人 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而各 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 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一併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方式 轉帳、匯款明細 收款帳戶 證據 時間 (匯款入帳) 金額 (新臺幣) 1 林育羽 詐欺人士於114年3月30日某時許,盜用林育羽姐姐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林育羽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林育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4年3月30日  23時02分 ②114年3月30日  23時10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案件匯款表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告訴人轉帳明細截圖 ③告訴人與詐欺人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見偵卷第33至35、37、39、41至43頁) 2 陳美芳 詐欺人士於114年3月30日某時許,盜用陳美芳朋友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陳美芳佯稱:借錢周轉云云,致陳美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3月31日 00時28分 30,000元 本案帳戶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與詐欺人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④告訴人轉帳明細截圖 (見偵卷第49、51至56、57、59至60頁)




附表2:本案卷證目錄
編號 本案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68號卷 偵卷 2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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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