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號
KMDM,114,金訴,18,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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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5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
常程序審理之,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
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
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密碼手寫於提款卡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欺人士(下稱詐欺人士)使用。嗣該詐欺人士,竟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1
所示之人,以致附表1所示之人,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1所示之金額款項,轉帳或匯款至上開帳戶,嗣該詐欺
人士旋即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蔡珮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珮均於警詢中證述(
見偵卷第29至3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書面告誡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3至16、137至138頁),且有如附表1證據欄所示之各項
證據可資佐證。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人士得以詐騙告
訴人並掩飾詐欺款項,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
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與詐欺人士並
無犯意聯絡,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
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
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士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不宜寬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能坦
承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難認可獲得最高幅
度之減輕,自應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然本院仍就被
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予以酌減適當之刑度);復參
酌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擺攤賣菜,月薪約新臺
幣10,000至2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定,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⒈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 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 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343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然詐欺人士所為之詐欺及洗錢等行為,係當今亟欲遏止 防阻之犯罪類型,此等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亦足以破 壞社會安定及公共秩序,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惟被告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附表1所示之人受有損害 ,惡性非輕,如率然宣告緩刑,將弱化對此類犯罪之遏止與 防範,使僥倖之徒有可乘之機,且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是應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 執行之必要,彰顯我國嚴懲詐欺及洗錢之法律嚴正性,難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本院綜合 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並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業經詐欺人 士提領一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 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 收。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詐欺人士作 為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而本案帳 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 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一併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方式 轉帳、匯款明細 收款帳戶 證據 時間 (匯款入帳) 金額 (新臺幣) 1 蔡珮均 詐欺人士於114年1月間某時許,在社群軟體微博以分享創業及投資訊息名義,誘使蔡珮均提供通訊軟體LINE ID後互加好友,佯稱:可透過「Biconomy」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珮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4年1月20日  9時47分 ②114年1月20日  9時48分 ①10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與詐欺人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卷第33至121、123至127、129頁)




附表2:本案卷證目錄
編號 本案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67號卷 偵卷 2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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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