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荃驊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07號、114年度調偵字第36號、114年度調偵
字第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荃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
向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損害賠償
金額。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荃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資料係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
將自己向金融機構、數位資產交易所申請開立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中下旬(113年7月31日以
前),在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00號住處,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下稱詐欺人士)約定開立帳戶對價為
新臺幣(下同)3,000元、使用測試代價為每日1,000元之酬
勞,呂荃驊乃依詐欺人士所提供之電子信箱Sumnerv0000000
il.com及密碼,以自己名義,向Max數位資產交易所、MaiCo
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申請帳號(下稱本案Max帳戶),並將上
開MAX交易所之入金帳戶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之
帳號(下稱本案遠東帳戶)暨金鑰及上開MaiCoin入金帳戶遠
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暨金鑰及其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帳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網路
銀行使用者代號、身分證字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容任該詐欺人士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轉帳之用,而該詐欺人士亦支付6,000元之對價予呂荃
驊。嗣該詐欺人士收受呂荃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1所
示之人,致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款項轉入本案土銀帳戶,旋該詐欺
人士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購買本案Max帳戶
的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出至電子錢包地址,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芷涵、鄭雅文、蔡秀蓮、袁宗毅、梁真聞、蘇慧慧、
魏秀香、葉淑芳、江進明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
告偵辦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荃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犯行(見偵1卷第31至35、37至41、207至210、551至552
、617至618頁、偵2卷第45至52頁、偵3卷第41至46頁、本院
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芷涵、鄭雅文、蔡秀蓮
、袁宗毅、梁真聞、蘇慧慧、魏秀香、葉淑芳、江進明分別
於警詢中證述(見偵1卷第73至75、97至101、135至137、18
5至190頁、偵2卷第83至89、103至106、143至150、161至16
3頁、偵3卷第79至8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臺灣土
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Max數位資產交易所
、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帳號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
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
資APP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機制通報單、照片、轉帳擷圖、匯出匯款憑條、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商業操作合約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告
訴人陳芷涵)、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
告訴人江進明)、告訴人鄭雅文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與
告訴人鄭雅文之和解書等文件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19至29
、43至72、77至95、103至134、139至163、176、191至193
、598、601、603頁、偵2卷第91至102、107至142、151至16
0、165至210頁、偵3卷第87至108頁、偵5卷第7頁),且有
如附表1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依上開各項證據
,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次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足認修正前之減輕條件,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核上情,本案被告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自動繳回
,僅得依修正前規範,始得減輕其刑,是經一體適用比較,
認修正後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
,尚有誤會,並予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
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足判斷提供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
士使用,顯然有違常理,竟仍擅自將本案3帳戶之帳號、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該他人得以將本案3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
具,並造成如附表1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認犯行,且分別與附表
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0,0
00元之經濟狀況、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
45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亦與附表2 所示之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堪信已有悔意,至餘其他尚未 返還款項之告訴人等,被告亦向本院表達有調解之意願,本 院亦通知其他告訴人等到院,然其他告訴人均未於審理時到 院陳述意見或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71至75、87至89頁),以致被告無法與其他告訴人 調解,此部分尚難以歸咎被告,況且,被告為與全體告訴人 商討和解,均至告訴人所在之鄉鎮市委員會洽談調解,僅因 為資力不足,而無法與附表2以外之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 是以,經本院審酌相關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之文件後,應 可認被告有彌補他人損害之行動力(至於其他尚未獲得賠償 之告訴人,亦可於時效內自行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 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
⒉又被告雖與附表2所示之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為確保被告 於緩刑宣告後能如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 付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人如附表2編號1至5所示之損害賠 償金額,以保障該部分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因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而獲有6,000元之犯罪 所得(見本院卷第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告訴人遭詐欺並分別將如附表1編號1至9號之款項匯款至所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且該款項業經詐欺人士提領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 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雖交付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 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一併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方式 轉帳、匯款明細 收款帳戶 證據 時間 (匯款入帳) 金額 (新臺幣) 1 陳芷涵 詐欺人士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致陳芷涵點擊後自動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可透過「聚奕投資」APP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陳芷涵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7月18日 9時44分 209,358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與詐騙人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④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偵1卷第77、79、81、83至95頁) 2 鄭雅文 詐欺人士於113年4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鄭雅文加入名為「大浪濤金」之詐騙群組,佯稱:可透過「聚奕投資」APP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鄭雅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7月18日 9時48分 398,387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與詐騙人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與告訴人轉帳明細截圖 (見偵1卷第103、105、107、109至134頁) 3 蔡秀蓮 詐欺人士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邀約蔡秀蓮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學以致富」股票投資群組,佯稱:可透過宇智股票投資的平台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蔡秀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①113年7月18日11時10分 ②113年7月18日11時12分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與詐騙人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④告訴人轉帳截圖 (見偵1卷第139至143、145至163、176頁) 4 袁宗毅 詐欺人士於113年4月21日,邀約袁宗毅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股票投資群組,佯稱:可透過股票投資的平台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袁宗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7月19日 9時18分 20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1卷第191至193頁) 5 梁真聞 詐欺人士於113年4月27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致梁真聞點擊後自動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可透過「宇智」APP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梁真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7月17日 9時38分 56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2卷第91、93、95、97、99、101至102頁) 6 蘇慧慧 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邀約蘇慧慧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股票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慧慧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 ①113年7月19日 9時33分 ②113年7月19日 9時35分 ③113年7月19日 9時36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1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鲲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告訴人與詐欺人士簽約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暨存款憑證 ④告訴人銀行交易明細 ⑤告訴人與詐欺人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2卷第107、109、111至135、137、139、141至142頁) 7 魏秀香 詐欺人士於113年1月間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致魏秀香點擊後自動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可透過「聚奕投資」APP進行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魏秀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7月19日 12時14分 124,32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2卷第151、153、155、157、159至160頁) 8 葉淑芳 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引導葉淑芳進入啟揚網頁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社群「股友社」,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服務獲利云云,致葉淑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7月19日 12時34分 10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②告訴人與詐欺人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③告訴人銀行交易明細 ④告訴人與詐欺人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2卷第165、167至193、195至203、205、207、209至210頁) 9 江進明 詐欺人士於113年5月11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並邀約江進明加入至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佯稱:可透過「合欣智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進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7月19日 11時41分 10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與詐欺人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②告訴人臨櫃匯款明細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3卷第87至101、103、105、107至108頁)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給付方式 1 陳芷涵 30,000元 呂荃驊應於114年2月17日前1次性給付完畢。 按兩造於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約定之方式給付。 (見偵1卷第598頁) 2 鄭雅文 60,000元 呂荃驊自114年2月24日起至114年8月31日給付之,其中114年2月24日為第1期,應給付30,000元,另自114年3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共6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元。 呂荃驊應匯款至鄭雅文於和解書中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偵1卷第603頁) 3 蔡秀蓮 10,000元 呂荃驊應於114年6月12日1次性給付完畢。 呂荃驊應依兩造114年6月12日和解書,當場交付予蔡秀蓮。 (見本院城金簡卷第33頁) 4 葉淑芳 20,000元 呂荃驊應於114年8月21日前1次性給付完畢。 呂荃驊應匯款至葉淑芳於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卷第163頁) 5 江進明 80,000元 呂荃驊應自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36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依兩造於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約定之方式給付。 (見偵5卷第7頁)
附表3:本案卷證目錄
編號 本案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07號卷 偵1卷 2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卷 偵2卷 3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97號卷 偵3卷 4 金門地檢114年度調偵字第36號卷 偵4卷 5 金門地檢114年度調偵字第37號卷 偵5卷 6 本院114年度城金簡字第29號 本院城金簡卷 7 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