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文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77號、第628號、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成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
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
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另羈押
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
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
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
目的性裁量。
二、被告陳成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查獲扣押物等
件為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
國114年6月12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5日訊
問時,被告亦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前開羈押原因仍
存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
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之進行,而有對被告繼續羈
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9月12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