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信譯
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等案件,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
度執字第1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信譯經本院114
年度城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執字
第165號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註明不
得易刑處分,然檢察官並未於該執行傳票記載不得易刑處分
之具體理由,已屬理由不備,且受刑人現住於桃園市,從事
水電、冷氣工程維修,屬正當工作,且就本案所涉犯係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被告本身沒有船舶駕照或船
員身分,顯然沒有再犯的可能性,再者,本案既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亦即檢察官同意被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如今卻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違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精神,亦有裁量瑕疵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爰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並
請求促請檢察官准予易刑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又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
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
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
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
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
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
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
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
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
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
務部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
,其中第5點第9款第5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則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
,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
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
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
三、經查:
㈠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已符正當法律程序:
受刑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114年度城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金門地檢執行檢察官於114年6
月12日通知受刑人於114年7月7日至該署表示意見,受刑人
亦於該日至該署,並提出書狀陳述意見,經執行檢察官審核
結果,認受刑人有前揭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5目規定之情
形,不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於114年8月21日,以執行傳票通
知受刑人應於同年9月24日到案,傳票載明上開擬否准易刑
處分之旨,業經本院調閱金門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5號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檢察官已有給予受刑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於審酌受刑人之個人事由後,方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
之聲請,其程序上應無瑕疵可指。
㈡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理由,亦無濫用權力之情事:
又受刑人前於110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城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100,000元,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上字第2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間
,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分別經
本院以112年度城簡字第90號、113年度城簡字第139號各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佐,可知受刑人於
本案前已有數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
,然受刑人均未能記取教訓,於113年間,又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以受刑人短
期內已9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若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
人易刑處分之聲請,業已具體說明不准許之理由(見114年度
執字第165號,第93頁),且依本案個案之具體情形予以考量
,所考量之情事符於本案個案事實,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
斷或有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
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聲明異議,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8年6月12日修正,同年7月8日公布,其修正理由為:「一、第1項、第2項未修正。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自應與現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同視,而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類型,爰修正第3項。三、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故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法官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從修正理由第3點即可得知,立法者於修定當下亦認為「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顯見立法之初,並未認為一旦檢察官採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日後即不得再於執行階段審酌得否易刑處分,否則立法修定理由無庸再次重申執行指揮係檢察官之權限。基此,檢察官審酌案件類型後,於起訴程序之選擇,並不因此拘束後續刑之執行,尚難認檢察官選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代表同意受刑人於執行階段,必然得為易刑處分。是受刑人此部分理由,係其主觀上對於法律之解釋,並非立法初始之理由,要無可採。 ⒉又刑法第57條係法院科刑時審酌量刑輕重之依據,如法院判 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即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綜合審酌犯罪情節等因素後,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以,法院僅有諭知易刑處分折算標準之權限(即每日應1 ,000、2,000或3,000元之金額折算權限),並無最終得否易 刑處分之權限;而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法院於裁判後, 執行檢察官於執行階段審酌究否准予易刑處分時之依據,其 法律體系本不相同,可見是否准予易刑處分,其裁量權限既 在執行檢察官,而非法院於量刑時即予審酌,從而,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犯罪情節等因素衡量結果,認為不應准許之決 定,此一得否為易刑處分之判斷先前並未經審酌,即不得率
謂有何重複評價之瑕疵。是受刑人認為有重複評價一事,屬 其主觀之臆測,尚難採信。
⒊受刑人雖主張其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其本身並無船舶或船員 資格,日後難有再犯等情(見本院卷第256頁),然而,查受 刑人過往之犯行,均係透過與有船長身分之人共同犯行,此 等犯行本無須擁有船舶或船員資格證,而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稱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則 應視每一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過往相關資料一併客觀綜合判 斷,如所有犯罪行為人均於犯罪後搬離犯罪行為地、尋找新 工作、準備結婚且生兒育女,則是否檢察官就此等既定事實 之犯罪行為人,均不得認為其曾經之犯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如此一來,將造成大量犯 罪行為人之仿效,足見本案檢察官認定之方式及理由,已屬 適當且客觀之執行指揮。是聲明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即難認有理由。
⒋至受刑人雖再以本案犯行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前為之,並非執 行完畢後再犯,檢察官不應單純以次數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見本院卷第256頁),惟查,受刑人雖於113年11月21日執行 前案完畢,然受刑人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其犯罪行為均係在 本案113年11月14日以前所犯,足認受刑人在本案行為當下 ,已知悉自身已有多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大陸地區之犯 行,是檢察官依此次數認定受刑人於本案不得易刑處分,並 無考慮不周之情事。倘若檢察官須以前案執行後,才可以審 酌本案得否再犯之因子,則其餘潛在之犯罪行為人在第1次 犯行後,將會產生:「要趁檢察官尚未執行前多次犯行,因 檢察官執行前案後再犯才會否准易刑處分」等錯誤思維,將 與整體法秩序維護之旨相違背。是以,受刑人此部分抗辯, 尚難以採信。
㈣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給予受刑人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 由後,方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亦於執行卷宗內具體說明不准 許易刑處分之理由,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 事,從而,受刑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