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8號
KMDM,114,撤緩,8,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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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炵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0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炵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炵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方式及方法,向告訴人林沛瀅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額」,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下稱金門地檢署)通知後未履行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且聯繫
無著。自判決確定日起迄今近1年之久,仍未賠付告訴人及
填補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
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
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
別預防考量,令犯罪行為人有自新機會,然犯罪行為人經宣
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
「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
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設於金門縣金寧鄉(地址詳卷),且目前無在
監在押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
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4日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向告訴人林沛瀅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自該案確定之日起至115年9月2日止,附件所
示之負擔履行期間為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㈢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
月14日通知受刑人,並告知「請依說明所示,於期限內支付
林沛瀅如判決所示之賠償金額」,惟受刑人並未如期如實支
付,此有金門地檢署113年10月14日金檢士義113執緩46字第
1139003682號函暨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送達
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查;又經金門地檢署向告訴人詢問受刑人
之賠償情形,經其表示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和解條件並請求
撤銷緩刑等情,有金門地檢署114年6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未完全依上開判決及調解筆錄所附之緩
刑條件賠償告訴人甚明,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諭知緩
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無疑。再上揭判決係審酌「被告於審
理中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10萬元,且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是
以,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
會,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
,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
,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同意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然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
未能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告訴人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此觀上
開判決「事實及理由二、㈦、2.」即明,顯寓有在受刑人賠
付告訴人之前提下,始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惟受刑人竟未珍
惜此一自新機會,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全未依約賠償告
訴人。
 ㈣再參佐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4年9月18日上午10時40分到庭說
明,然受刑人於前揭時間仍未到院陳明理由,或陳報相關證
明,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送達證書
、點名單、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37頁)。受刑人既未按執行檢察官所為指示遵期履
行上開條件,亦未見有何正當依據而未能履行,權衡受刑人
上開緩刑之條件並非過度嚴苛,已經達到客觀上一般人均難
以負擔之程度,本案執行程序亦賦予相當期間使受刑人得以
處理,衡酌本案受刑人刑罰執行之公共利益、對受刑人較適
切之處遇方式,以及受刑人如執行刑罰因而所承受之惡害程
度暨人身自由潛在不利益等因素,本院認有本件受刑人違反
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確屬重大,原判決基準時點之裁量基
礎,已有鬆動,顯難收原緩刑宣告所期待社會內處遇所得發
揮之處遇效果,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應有撤銷原緩刑之宣
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附表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新臺幣) 給付方式 林沛瀅 10萬元 吳炵燁應給付林沛瀅10萬元,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共10期);並應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整,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至林沛瀅於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5號和解筆錄中,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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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