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號
KMDM,114,交訴,1,2025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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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世忠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1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世忠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呂世忠於民國113年2月1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計程車,沿金門縣金寧鄉環島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與林湖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超越速限行
駛,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
速86.4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適有張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許○瑜(0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林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前方燈光號誌仍為紅燈,尚餘1
秒始轉換為綠燈,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碰撞,張麗、許○
瑜遭呂世忠所駕駛之計程車撞飛,致張麗受有身體多處鈍挫
傷、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許○瑜則受
有創傷性脊髓損傷、出血併左肱骨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經
治療後,仍因胸椎損傷造成雙下肢癱瘓、神經性膀胱而受重
傷(致許○瑜重傷之告訴業經撤回)。呂世忠於肇事後停留
現場,待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麗配偶即許○瑜之父許景翔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世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景
翔、證人楊子明、張玲、許永輝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器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
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在有偵
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3偵280卷第13
5頁)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過失造成張麗死亡及其家庭成員承
受天人永隔之遺憾與痛苦,應嚴正非難。考量張麗對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且經鑑定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113偵280卷
第193至195頁),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訴訟上調解,更已依調解筆錄按期履行賠償義務,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暨無刑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273頁),所
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6至2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卷第273頁),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過失致許○瑜重傷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過 失致許○瑜重傷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 之罪。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因訴訟上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在卷可佐。本院原應就 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文、席時英、陳岱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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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