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齊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城交簡字第35
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齊睿於民國113年10月9日9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金門縣○○鎮○○00○
0號旁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金城鎮庵前11之2號旁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告訴人阮氏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
金城鎮庵前11之2號旁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
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左方車應右方車先行,亦疏
未注意,貿然前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腳
趾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見本院卷
第34至35、41至42頁),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