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4年度,3號
LCDV,114,簡,3,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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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劉用建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盧亞萱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1.25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伊之祖遺土地,於民國62年連江
縣地政機關成立以前,即由伊祖父、父母等世代耕作、曬漁
獲而持續占有至少超過10年以上,該土地現由伊單獨繼承;
又伊亦於94年10月1日起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作
耕作、燒灶、建造農舍庫房使用,伊據此於109年4月29日
連江縣地政局辦理系爭土地之無主土地第一次登記獲准,
連江縣地政局於113年9月9日公告徵詢異議,被告提出異議
,兩造並於同年12月26日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調處結果認
定被告異議成立,否准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存在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
地,或該土地如何從其祖父、父親單獨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或其於94年10月1日起有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該土
地之事實;又原告主張耕作之範圍乃占用伊所有之不動產編
號AZ000000-000號營舍(下稱系爭營舍)屋頂,而非系爭土
地,原告就系爭土地應無占有之事實;況原告主張自上開時
間起算至今未滿20年,其主張已占有系爭土地20年而時效取
得系爭土地,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7第348頁)
 ㈠系爭土地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土地。
 ㈡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29日經原告指界,自連江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㈢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兩造於11
3年12月26日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認為
被告異議成立,否准原告登記,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㈣被告所有之系爭營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自78年間列管迄今

四、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8頁)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於連江縣地政局成立前,其父親已時效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而視為所有人,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
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自94年10月1日起迄今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
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特別要件者,在積極確認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
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並由其單獨繼承所有權,
固提出其家族族譜及典藏馬祖刊物老照片為據(本院卷第32
7至328頁)。然觀該祖譜僅有記載原告曾祖父劉孝部合葬於
「馬祖村後門山」之文字(本院卷第287頁),別無其他具
體、特定方位及地點之記載,是否能據此認定該後門山即為
原告住家之後門山坡,或與系爭土地有關,應屬可疑;且對
比原告所提之上開照片(本院卷第293頁),其上所示之馬
祖村樣貌並非僅有一座山頭,而原告之曾祖父是否確實有利
用系爭土地,或葬於該土地上,均未見原告進一步說明或證
實;況原告亦無提出相關地契、祖契、典契或鬮書等文件或
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難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於連江縣地政局成立前,其父親已時效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而視為所有人,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
,固以證人曹美玉之證詞為據(本院卷第330至331頁)。而
曹美玉於本院雖證稱:「他(指原告)很小就在馬祖村,我
7歲被送到馬祖村的時候就有看到他父母在他們家土地上種
地瓜南瓜高麗菜」、「我7歲時看到原告父母在種菜
的那個地方,就是原告家裡後面那個土地」,「印象開始有
這個農舍之後,原告之父母有繼續耕種」等語(本院卷第32
1頁),惟其僅敘及有印象見過原告父母在原告家裡後面的
土地耕種,並未進一步提及見聞之期間起訖為何,是以原告
之父母有無持續10年不間斷的利用系爭土地,已有疑慮;又
曹美玉稱其7歲時見聞原告之父母種菜一事,而依其現年76
歲(00年0月生)之年紀,是否能清楚、無誤回憶起年僅7歲
時所見之印象,亦有疑問。準此,原告父母是否有持續使用
系爭土地10年以上而得視為該土地之所有人,即屬不明,自
難僅以曹美玉之證詞,據以作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有利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自94年10月1日起迄今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而取得所
有權登記請求權,固以其使用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曹美玉
證詞為據(本院卷第332至333頁),惟查:
 ⒈曹美玉雖證稱其曾見聞原告於60年間有幫忙父母耕種,原告
住家有農舍之後,原告之父母即有繼續在種菜等語(本院卷
第320至321頁),惟曹美玉亦證稱不記得原告於何時開始使
用住家後院之農舍,其雖時常去原告住家的土地拔菜苗,惟
不記得自何時起迄等語(本院卷第321、324頁),足見曹美
玉並無指出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為何,而得證明
原告有持續不間斷使用系爭土地長達10年或20年;況曹美玉
自陳不識字,也不清楚為何土地四鄰證明書會有其名字與年
籍資料等語(本院卷第87、319頁),足見曹美玉為原告出
具系爭土地之四鄰證明書並非基於其意思所填寫,該文書亦
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⒉又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33至41、337至340頁
),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自80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
營舍之走道,軍方對此均未向原告表示意見,並參酌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4項,可知原告於斯時應即認知系爭土地坐落有
系爭營舍,其於占有之初顯然知悉自己並非系爭土地之唯一
占有人,且亦無積極排除該他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
足認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並不具備有效之管領力,而得以對該
土地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再者,原告自94年10月1日至114
年1月9日起訴時之期間既已知悉系爭土地坐落有被告所有之
系爭營舍,則其占有系爭土地應非基於善意無過失,且其占
有期間未滿20年,並不符合民法第770條、第769條時效取得
之規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㈣原告末稱被告自70年間即未再管理、使用系爭營舍,原告因
而將該營舍搭建作為農舍,該營舍自建造完畢後即由原告及
其家族持續占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34、349頁)。惟原
告所陳被告於70年間即未管理、使用系爭營舍一事,業據被
告否認(本院卷第345頁),且被告是否有對系爭營舍為管
理、使用,並不妨礙被告以建造系爭營舍之方式占有系爭土
地;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排除被告占用或被告已放棄占
有之情事,難認原告得逕以使用系爭營舍之方式,主張時效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或其
與父親各自如何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積極確認訴
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其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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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