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彥翔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帳戶之銀行帳號相關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使有心人士利
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
轉出贓款之工具,並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亦可預見將不明
款項提領花用,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犯罪者便於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且無前開犯罪不致發生之合理信賴基礎,竟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黃彥翔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前之某時許
,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之工具;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3
年9月14日向李韋辰佯稱可投資網路賣場,並保證獲利,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該日12時7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
帳戶,黃彥翔隨即於113年9月14日至19日陸許提領花用,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李韋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連江縣
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韋辰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供與歹徒之對話紀錄暨現場照片、現金儲值收據單、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案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含告訴
人匯款紀錄)、本案帳戶網路交易紀錄之IP位置資料等件在
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上開提供帳戶、提領款項
花用之單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自身名下帳戶提
供他人,並提領帳戶流入之不明款項花用,此舉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及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風氣,且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固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猶能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40頁),態度尚可;參酌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職業軍人、月收入6萬元、無
親屬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
暨本案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型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法益侵害程度、被告及檢察官對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1頁)。被告之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 其犯後坦承犯行,承諾賠償告訴人全額損失,已見悔意,本 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檢察官、告 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承諾,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認有必要以賠償告訴人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自行表示得以 負擔之賠償方案(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5至57頁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期間、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此部 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坦承提領並花用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35萬元,固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已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此 部分款項,本院並以此作為命被告履行緩刑之條件,已如前 述,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既等同其所獲之犯罪所得,堪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徹底剝奪而實質上與發還告訴人無異,則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規 範目的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亦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金額及方式 被告黃彥翔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足額給付告訴人李韋辰35萬元,並自行與告訴人聯繫給付之方式、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