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世軒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蘇世軒知悉如附表所示之農藥係屬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
影響其生理作用者之藥品或生物製劑,且農藥之製造、加工
或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若擅
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內國內外產品,即屬農藥管理法
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依法不得輸入我國,竟基於
輸入偽農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前某時許,未經核
准,即透過友人以自己名義在大陸網站「淘寶網」訂購如附
表所示之農藥粉末用於除草,並委由不知情之群體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於同年4月15日擅自輸入我國。嗣於該公司辦理輸
入事宜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辦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第CX130C62T99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
單號碼:0000000000)時遭查獲,並送驗上開農藥粉末含「
亞滅培(acetamiprid)」成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世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照片數張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24日北普竹字第1131026276
號函、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113年6月19日藥試殘字第1134
521323號函暨檢附之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及樣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押
/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出具之個案委任書、聲明
書暨使用偽農藥相關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群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人員為本案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為管理農藥,以
求維護生態環境及國民健康所定之法律秩序,未經核准許可
,自行從國外輸入偽農藥,對於國家就農藥管理秩序之建立
及維持有一定程度之危害,且對環境保護產生威脅,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歷經偵、審程序均能坦承犯行,所輸入之農
藥復為己所用,未流入市場或為他人利用而造成實害;參酌
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輸入偽農藥之
類型、性質、數量),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從
事漁業、月收約10萬元、有父母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暨檢察官、被告對量刑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79年5月24日經判處有期 徒刑8年確定,於86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告因貪圖方便,率爾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從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偽農 藥,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應已知所 悔悟,又該等偽農藥數量非多,且於入關時即遭查扣,未進 一步流通市面或為人所用。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切勿 再犯,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 如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96年7月18日修正後之農藥管理法刪除原刑事沒收規定, 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 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 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
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 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 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 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 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 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 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 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 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 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 會同法務部」等語;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 院農業部)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 理辦法」第2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沒入之禁用農藥、偽農藥 ,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由公民營廢棄物 處理機構銷毀。參以本罪為行政刑罰性質,以及偽農藥之成 分對於人體或環境的重大影響,立法者已將查扣之偽農藥、 禁用農藥,由刑事沒收改歸於行政沒入處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30號判決意指參照)。如附表所示之偽農藥 ,業經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私貨倉庫,尚待裁處沒入 銷毀,固經該機關函復在案(本院卷第37頁),惟如由司法 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 體或環境之傷害,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震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7條
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 。
三、抽換國內外產品。
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
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品名/成分 數量/重量 所有人 含亞滅培之偽農藥 25公斤分裝12片 蘇世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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