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號
LCDM,114,簡,23,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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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承宇營造有限公司現改名晉億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晉硯
被 告 吳承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以詐術妨害
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承宇營造有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六項、第三項以詐術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承宇於偵查中雖未坦承涉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未遂罪,惟其於偵查中已自陳為承宇營造有限公司(現
改名晉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宇公司)負責人,也認識
郭慶榮翁啟芳(2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並作
證陳稱:承宇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間有投標海軍後指部辦
理之「壁山站官兵生活設施改善工程」標案,該標案之報價
單、價目表等投標資料是由榮發企業工程行(經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下稱榮發工程行)所製作,承宇公司之公司章
、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會會員證、存摺均是我拿給榮發工程
行使用;馬祖因為地方很小,出具名義陪標是很正常的事情
,就該標案之投標報價單,就是我以承宇公司的名義提供給
郭慶榮使用等語(偵卷第179至180頁),顯見被告吳承宇
上開標案並無投標之真意,其係為使榮發工程行順利得標,
而使承宇公司充當陪標公司加入投標,該行為即已構成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被告吳承宇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承宇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吳承宇於本案行為
時為被告承宇公司之代表人,其於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名,被
告承宇公司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
 ㈡被告吳承宇上開行為與郭慶榮翁啟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承宇出具以承宇公司為名義之相關投標文件供郭慶榮
投標上開標案,已著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實行
,惟上開標案於111年12月29日開標時,招標單位認投標廠
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顯有重大異常關聯而依法不予開標,未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爰審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承宇於本案行為時為承
宇公司負責人,明知承宇公司無心投標上開標案,竟為使榮
發工程行順利得標而充當陪標公司,製作虛偽投標文件,影
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幸經開標單位發現
異常而未遂;另參考本院調取之被告吳承宇113年度之財產
、所得資料,及其參與本案犯罪程度、角色分工、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1至13頁),暨被告承宇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為360萬元(
偵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 吳承宇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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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