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邱冠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8月22日基港警刑字第1140009467號函聲請單獨宣告沒入,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警棍17支及零組件64只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冠勳自大陸地區進口警棍17支及
零組件64只,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在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港申
請報關進口,上開物品經查扣並鑑定後,鑑定結果顯示均屬
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
屬公告查禁之器械,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然因自行為起至移送法院止已逾
2月,爰聲請單獨宣告沒入等語。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違反本
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
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31
條、第2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
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
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
1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之警棍17支及零組件64只係於114年5月24日9時
許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扣押,且均屬行政
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即現行「警察
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
」,且被移送人未檢具許可文件擅自運輸前開物品,有基隆
關114年6月30日基普花字第1141020179號函、進口快遞貨物
原簡易申報單、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內政部警政署114年6
月13日警署行字第1140116360號函、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
,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擅自運輸扣案物品,自屬非法運輸查
禁器械。移送機關於114年8月22日始移送本件至本院,距被
移送人行為時已逾2個月,有移送書及本院收文戳為憑,則
移送機關未就非法運輸查禁器械之行為移送,核無違誤;然
扣案之上開物品既屬法律禁止任意持有之查禁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3條第3款規定,單獨宣告沒入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