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號
LCDM,114,交易,1,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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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
字第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世凱於民國114年6月2日18時許,在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
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道
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連江縣南竿鄉
介壽村聚英路段時,不慎自摔,經警獲報前往現場,測得劉
世凱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數張、連江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2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2案經臺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63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110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主張,並提出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偵卷第31至32頁),被告
於受前2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2案之犯罪原
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類同,足認被告
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
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不確定故意騎車
上路,危及往來交通安全,且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實不可取;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現
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6萬元、無親屬需扶養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交易字卷第31頁);暨其素行(除構成累
犯者外,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字卷第3至7頁)、
本案犯意型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
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另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已知悉除本案外,已犯有5次(含1
次緩起訴處分)酒駕前案紀錄,仍未警惕在心,於前開時間
飲酒後騎車上路(交易字卷第29至30頁),因而再犯本案,
足認被告歷經上開刑罰後未能徹底悔悟省思,本院認實無再
次量處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之餘地,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震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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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