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
被 告 BRAMEGA SANDY PRATAMA(印尼籍)
(中文名:巴美卡)
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
(現羈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GUNG PRASTIYO(印尼籍)
(中文名:阿功)
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
(現羈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RAMEGA SANDY PRATAMA、AGUNG PRASTIYO均自民國114年9月12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BRAMEGA SANDY PRATAMA(下稱巴美卡)、AGUNG PRAST
IYO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加重
強制性交、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復為無居留我國資格之外籍人士、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
,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均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
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均坦承與A女為性交之客觀
事實,且被告巴美卡更坦承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復有卷內事證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前開
犯罪嫌疑均為重大,有相當理由為逃亡之風險存在。而被告
自113年12月12日起均經本院羈押3月,及自114年3月12日起
第一次延長、同年5月12起第二次延長、同年7月12日第三次
延長羈押迄今,經內政部移民署註銷居留資格,在我國境內
無固定住居所之客觀外在條件均未改變,被告雖於本院訊問
時均陳稱有相關親友在臺灣或馬祖地區(本院卷二第549至5
50頁),惟該等朋友之住居所不明,且被告居留在我國境內
資格均已遭註銷,難認被告得以有效、合法居住在他人提供
之住居所;被告巴美卡雖另稱可於1週或2週之期間內至法院
報到,並提供護照予法院保管或沒收之方式,防免其逃亡等
語(本院卷二第549頁),然此舉並非我國刑事訴訟法明文
承認之強制處分,況外籍人士縱然無持有護照,僅代表無法
從我國機場、港口等海關通關出境,惟仍無法避免以偷渡之
方式逃離我國出境。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免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本案復訂於
114年9月30日行審判期日在即,故為保全本案訴訟程序之進
行,認有必要於被告前次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再次延長羈
押被告。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最重本
刑逾有期徒刑10年者之要件,本院自得予以第四次延長羈押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被告均自114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鍾詔安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震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