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號
LCDM,112,訴,3,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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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寶鴻環保有限公司(原名志剛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志鴻
被 告 朱志剛


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
被 告 蘇國証


選任辯護人 曹爾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3號、111年度偵字第30、136、13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朱志剛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拾萬元。
二、蘇國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三、寶鴻環保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朱志剛寶鴻環保有限公司(原名志剛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下稱寶鴻公司)負責人、吳裕民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鈺銘公司)負責人、費茂林成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成徠公司)負責人、江宏銘禾冠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冠
利公司)負責人(除朱志剛及寶鴻公司外,前述負責人及公
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朱志剛得知連江縣環境資源局(下稱環資局,址設連
江縣○○鄉○○村000○0號)於民國106年2月至108年11月間分別
辦理附表一所示之政府採購標案,為使寶鴻公司順利得標,
並避免上開採購案因不符政府採購法需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
投標始能開標之規定而流標,明知鈺銘公司、成徠公司、禾
冠利公司均無參加附表一所示標案之真意,竟與吳裕民、費
茂林、江宏銘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聯絡,由吳裕民費茂林江宏銘分別提供鈺銘公司、成徠
公司、禾冠利公司之大小章予朱志剛,並同意朱志剛以上開
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一所示採購案(含製作投標封、資格/規
格標封、價格標封、廠商資格/規格審查單、押標金繳交單
、投標廠商聲明書、委任出席授權書等投標文件內容並用印
),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競爭之假象,使附表
一所示採購案之環資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附表一
「涉案廠商」欄所示廠商有競爭真意且投標廠商已達3家,
而於附表一所示開標日期開標,並均由寶鴻公司得標,致上
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朱志剛自108年間起,明知寶鴻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
除」許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
棄物或貯存、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及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提供連江縣北竿鄉風山北
營區橋仔段473-1、505、505-1、505-2、505-3、505-5等地
號土地作為寶鴻公司之非法廢棄物處理場(下稱北竿土資場
),用以堆置夾雜廢鐵、廢木材、廢輪胎、廢PVC管等及摻
雜鋼筋之混凝土塊等廢棄物,並在北竿土資場向新業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新業公司)收取摻雜鋼筋之混凝土等營建廢棄
物而貯存之,亦以破碎方式分離前開廢混凝土塊中之鋼筋而
處理之;另在南竿土資場(址設連江縣○○鄉○○村000○0號)
以相同方式處理向新業公司收取之廢混凝土塊。嗣蘇國証自
109年起任職北竿土資場之門禁管理人員,其竟與朱志剛
同基於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朱志剛指示蘇
國証允許新業公司等客戶之砂石車進入北竿土資場傾倒前開
廢棄物,並駕駛挖土機等機具破碎分離鋼筋及混凝土塊,將
分離後有價之廢鋼筋變賣,部分廢棄物則向外推至北竿土資
場之邊坡下,以此方式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直至111年1
月12日經調、警查獲時為止。
三、案經連江縣政府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移送、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
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
問權,法院非不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
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查證人張昆平楊偉福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係經具結所為,有證人結文在卷為
憑(見111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243頁、第263頁)。被告朱
志剛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未敘明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亦未聲請傳喚到庭,堪認已捨棄對
質詰問權,且本院於調查證據時已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60至561
頁),則該等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所用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其餘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據本案當事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陳述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宜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訊據被告朱志剛、寶鴻公司對上開犯罪事實一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110頁、第230頁、卷二第206頁、第291頁、第58
0頁),核與附表二所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三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為證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朱志剛、寶鴻公司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⒈訊據被告朱志剛、蘇國証、寶鴻公司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
二所指之犯行,其等辯詞如下:
 ①被告朱志剛辯稱:我於102年間與連江縣政府簽約接手前,北
竿土資場已長年遭他人棄置廢棄物,我沒有提供北竿土資場
之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也沒有貯存廢棄物,是接手後才
發現廢棄物根本清除不完,而且因為船班因素無法即時清運
,才導致後續環保稽查時,在北竿土資場發現堆有廢棄物、
挖出廢棄物;摻雜鋼筋的混凝土並非廢棄物,何況我也從未
允許摻雜鋼筋的混凝土塊進入北竿土資場,但北竿土資場管
理人依照採購契約,是以目視檢查載運土石進場的砂石車,
有時傾倒後才發現內容物含有摻雜鋼筋的混凝土塊,此時就
會自行破碎分離鋼筋與土石,而此種處理方式係經寶鴻公司
提報連江縣政府審查同意,並非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等語。
 ②被告蘇國証辯稱:我只是受雇於寶鴻公司負責檢查進入北竿
土資場的物品是否符合規定,若進來的土石沒有摻雜鋼筋,
我才會允許進場。我是單純從事勞務工作,對於寶鴻公司有
無處理、貯存廢棄物的許可等事宜欠缺認知,並無犯罪故意
,且欠缺違法性認識等語。
 ③被告寶鴻公司辯稱:被告朱志剛並未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
填廢棄物,亦未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自無從負擔任何刑
事責任等語。
 ⒉被告朱志剛於108年至111年間提供北竿土資場堆置廢鐵、廢
木材、廢輪胎、廢PVC管等廢棄物;被告朱志剛、蘇國証在
北竿土資場非法貯存之:
 ①被告寶鴻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被告朱志剛於108年至
111年間,受連江縣政府委託經營北竿土資場,並於109年間
指示被告蘇國証負責管制北竿土資場門禁,允許新業公司車
輛進場傾倒物品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11頁、本院卷二第292頁、111年度偵字第136號卷一第13
至35頁、第115至125頁),此與證人陳其鑣、劉尚儒、張芝
華、王永炬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02頁、第414頁
、第543至546頁、第550至551頁),並有被告寶鴻公司EUIC
基本資料、連江縣政府北竿土資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
本案經營管理契約)、連江縣北竿營建賸餘土石方委外管理
工作計畫邀標書、連江縣政府北竿土資場委託經營管理勞務
採購招標規範(下稱本案招標規範)、被告寶鴻公司連江縣
政府北竿土資場委外經營管理執行計畫書(下稱本案執行計
畫書)在卷為證(見111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353頁、本院卷
二第21至31頁、第32至34頁、第35至51頁、第52至70頁),
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廢鐵部分:
 ⑴依北竿土資場入口道路監視影像畫面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
136號卷一第187至200頁),可見環資局回收車分別於110年
1月13日9時2分許、1月15日8時38分許、1月18日9時2分許、
1月28日16時26分許、2月1日15時29分許、2月27日9時17分
許,均載運廢鐵進入北竿土資場,離去時車斗內均未見載運
物品,已足認北竿土資場於上開時間收受前開廢鐵。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北區督察大隊109年9月3日之督察紀錄亦記載:
「經負責人朱志剛表示於105年承包縣府工務處之土資廠,
亦自99年承包環資資源回收廠業務,因配合縣府機場擴建
及船舶貨櫃等因素,將廢鐵、廢鋼筋等堆置於土資廠內,平
日土資場進出管制由於資收場員工負責」等文字,並經被告
朱志剛簽名在後,有上開督察紀錄在卷為憑(見111年度偵
字第136號卷一第142、146頁),足見被告朱志剛確有指示
被告蘇國証將廢鐵、廢鋼筋堆置在北竿土資場。
 ⑵證人蘇國証於審理中證稱:前述監視器影像畫面中開車的人
是我,我會載運廢鐵到北竿土資場,是因為我們另外經營的
資源回收場腹地不夠大,才會先把廢鐵載到北竿土資場暫放
,再跟土資場內的鋼筋一起等船班運回台灣,我們是基於資
源回收場的角色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5至438頁)
,顯見被告朱志剛、蘇國証確有將廢鐵堆置在北竿土資場內

 ⑶依本案經營管理契約第7條第3項有關進場檢查,係約定被告
寶鴻公司應以目視方式檢查運土車輛內之物品是否符合營建
賸餘土石方之定義,若屬之,則准予進場傾倒;若非屬之,
其情節重大者應拒絕進場,情節輕微者應要求承運者剔除不
合規定之物料,以利棄土後自行運回,此有管理契約書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上開廢鐵顯非屬營建賸餘土石
方,依前揭規定,被告寶鴻公司不得自行或允許他人進場傾
倒之,先予敘明。
 ⑷而所謂貯存,係指一般或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此為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所明定。則被告寶鴻公司僅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縱使被告朱志剛、蘇國証係將上開廢鐵運往北
竿土資場堆置,以等待船班運回臺灣本島而清除之,仍屬清
除前將廢棄物放置在特定地點之貯存行為,其未經許可擅自
將上開廢鐵貯存在北竿土資場,自屬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
甚明。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本不以提供自己所有之土地
為必要,則被告朱志剛未經許可提供北竿土資場用以堆置廢
鐵,即屬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③廢木材、廢輪胎、廢PVC管等部分:
 ⑴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下稱督察
大隊)109年9月3日、111年1月12日之督察紀錄所載(見111
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123至127頁、第133至153頁),109年9
月3日督察大隊稽查時,北竿土資場除堆有廢鐵、廢鋼筋以
外,另堆置廢混凝土塊、廢磚瓦、廢棄輪胎、廢床墊、廢磁
磚、廢PVC管、廢電線電纜、廢木材、廢塑膠、廢橡膠、廢
保麗龍等營建廢棄物;111年1月12日督察大隊稽查時,現場
仍堆有廢混凝土塊、廢磚瓦、雜廢棄輪胎、廢磁磚、廢PVC
管、廢木材、廢塑膠、廢橡膠,經開挖4處亦可見掩埋物包
括水泥塊、塑膠帶、木材,足見北竿土資場於上開時間確有
堆置前述物品。
 ⑵被告朱志剛、蘇國証辯稱其等從未堆置上開廢棄物,係被告
寶鴻公司於102年間接手管理北竿土資場前,該場址長期遭
他人違法傾倒廢棄物,廢棄物數量過鉅致其等不及清運而留
置現場等語。然證人即督察大隊之承辦人員陳勇成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109年9月間及110年12月間都有去北竿土資場
,109年9月那次我有走下邊坡,邊坡除了堆置土石方與鋼筋
外,也堆置廢輪胎、廢床墊、廢木板,因為廢輪胎沒有風化
痕跡、廢木板也沒有青苔或泥沙掩埋過的痕跡,所以可以判
斷是朱志剛、蘇國証所棄置,110年12月那次的廢棄物樣態
完全不同,且若係被告寶鴻公司為了開挖整理102年前遭他
人棄置的廢棄物,邊坡也不會有新的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37至539頁),其已就稽查現場之情形證述歷歷,且所
述109年9月間與110年11月間邊坡廢棄物樣態不同乙節,與
督察大隊所攝之現場照片相符(見111年度警聲搜字第3號卷
第27至30、33頁),足認其所述屬實。
 ⑶被告雖提出99年1月13日馬祖日報報導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4
1頁),欲證明稽查現場之垃圾實係遭他人所傾倒。然被告
寶鴻公司係於102年3月13日接手管理北竿土資場,此有連江
縣政府工務局北竿土資場點交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511頁),則督察大隊於109年9月間稽查時,被告寶鴻公司
已管領北竿土資場逾7年,期間甚久,被告所辯稽查現場所
見之廢棄物為102年前遭他人所棄置,尚難採信。
 ⑷綜上,應認被告朱志剛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木材、廢輪胎、
廢PVC管等廢棄物;另被告朱志剛、蘇國証均非法貯存前開
廢棄物。
 ⒊摻雜鋼筋之混凝土屬於廢棄物,被告朱志剛、蘇國証允許新
業公司等業者載運入場傾倒而貯存之,並自行破碎分離鋼筋
、混凝土而處理之:
 ①摻雜鋼筋之混凝土性質為廢棄物: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
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
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
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
,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
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
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
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
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
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依相
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
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⑵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雖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
營建混合物」,但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點)
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
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於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
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
5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及108年9月11日修正公布之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亦規定(本點並未修正
):「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
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
、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
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因此,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
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
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仍屬廢棄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
關規定清理。
 ⑶經查,本件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朱志剛、蘇國証向新業公司等
營造公司收取公共工程所生摻雜鋼筋之混凝土塊,並將之貯
存在北竿土資場,另以破碎機具分離其中之鋼筋與混凝土而
處理之。依前揭說明,摻雜鋼筋之混凝土,並非已經分類之
砂、石、混凝土塊,自非營建賸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而屬事業廢棄物。被告朱志剛辯稱摻雜鋼筋之
混凝土塊為營建賸餘土石方而非廢棄物,顯有誤會。
 ②被告朱志剛、蘇國証有向新業公司收取摻雜鋼筋之混凝土塊

 ⑴證人即新業公司負責人張芝華於審理中證稱:新業公司為營
造業,會向寶鴻公司付費請求協助處理產出的營建廢棄物,
寶鴻公司廠商對帳單所載的「事廢」即指含鋼筋之水泥塊,
朱志剛及蘇國証都知道我們拿過去的水泥塊含有鋼筋,我在
南竿、北竿都有請寶鴻公司幫我處理含有鋼筋的水泥,因為
只有寶鴻公司有辦法將鋼筋及土石方分離,而寶鴻公司收受
乾淨土石方與夾雜鋼筋土石方的收費方式不同,因為若有夾
雜鋼筋他們必須夾碎分離,朱志剛本人有跟我說他可以處理
夾雜鋼筋的混凝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3至548頁);證人
楊偉福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大貨車自營商,新業公司付費委
託我載運從地面刨起的水泥塊,運送到寶鴻公司的南竿土資
場,那些水泥塊只有摻雜鋼筋,寶鴻公司的員工說他們會自
行分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239至240頁);證
張昆平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點工司機,109年8月至9月
間幫新業公司載運混凝土、廢棄物到寶鴻公司的南竿土資場
,廢棄物包含從地面刨起來的水泥塊、鋼筋等,進場後寶鴻
公司員工會指示我們倒在哪個位置,並開單請我們簽名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259至260頁)。觀諸上開證人
就被告寶鴻公司在北竿土資場、南竿土資場均有收受新業公
司摻雜鋼筋之混凝土之情均證述相符,堪認有相當之可信性

 ⑵而依卷附被告寶鴻公司之單據(見111年度偵字第136號卷一
第217至226頁),可見廠商對帳單之標題記載「事廢進/出
場」、廠商名稱記載「新業營造」、駕駛姓名記載「張昆平
」、「楊偉福」、憑證號碼欄記載「水泥塊含鋼筋」、品項
記載「事廢」;相關地磅紀錄單料號欄亦記載「水泥塊含鋼
筋」,均與前揭證人所述吻合,足認前開證述屬實。
 ⑶被告朱志剛、蘇國証雖於審理中堅稱未收受摻雜鋼筋之混凝
土,北竿土資廠內堆有摻雜鋼筋之混凝土,係因進場之目視
檢查無法發覺藏在車斗下方的物質。然被告朱志剛於本院11
2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指示蘇國証收受新業公司
委託處理夾雜鋼筋的混凝土,放置北竿土資場內,並以挖土
機破碎頭、鋼牙分離混凝土及鋼筋,將有價的廢鋼筋變賣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1頁);被告蘇國証亦於同日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受朱志剛指示在北竿土資場收受新業公司委
託處理夾雜鋼筋的混凝土,但我沒有駕駛挖土機將混凝土及
鋼筋破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且被告朱志剛、蘇
國証在調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北竿土資場有收受、處理摻雜鋼
筋之混凝土(見111年度偵字第136號卷第23至25頁、第117
至118頁、111年度偵字第30號卷第82至83頁、第178至179頁
),足徵其於審理時所辯與本院準備程序中、偵查及調詢之
供述相互矛盾,更與前揭多數證人之證述及客觀物證扞格,
顯不可採。
 ⑷至於證人王永炬雖於審理中證稱:我是新業公司的司機,負
責載運土石方前往北竿土資場,因為我們會自行分離鋼筋、
混凝土,所以載運的土石方中不含鋼筋、瀝青等語。然王永
炬所述縱屬屬實,因其僅為載運新業公司土石前往北竿土資
場之其中1名司機,仍不妨害其他司機所述載運前往北竿土
資場、南竿土資場之土石中含有摻雜鋼筋之混凝土之真實性
,且王永炬並未出現在上述單據之駕駛名單中,自無從據其
所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朱志剛、蘇國証貯存、處理摻雜鋼筋之混凝土係未經許
可:
 ⑴被告朱志剛雖辯稱:依本案經營管理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約定,契約文件及效力包括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依該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而本案招標規範第11
條第1項規定,得標人應於營運前14日內陳報北竿土資場營
業計畫,經連江縣政府審查同意,始得營運;又被告寶鴻公
司向連江縣政府提報之本案執行計畫書,第二章關於服務內
容部分記載:「為防止不肖業者再次亂倒、偷倒情形,其中
含有鋼筋之混凝土廢棄土方利用破碎機具分類,篩選出可資
源回收材料型回收,木材部分可送至後端場處理」,則被告
在北竿土資場內自行破碎摻雜鋼筋之混凝土,既經連江縣政
府審查同意,應認屬本案經營管理契約之內容,被告寶鴻公
司為上開處理係經主管機關許可等語。
 ⑵本案經營管理契約、本案招標規範及本案執行計畫書固載有
前開內容,有該等文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至31頁、
第35至51頁、第52至70頁),然本案執行計畫書所載「其中
含有鋼筋之混凝土廢棄土方利用破碎機具分類,篩選出可資
源回收材料型回收」之內容,並未載明破碎分離之主體、地
點,可解為被告寶鴻公司應另委託其他符合資格之人處理之
;況且上開內容僅屬於前言性之記載,遍查本案執行計畫書
其餘關於服務項目、服務範圍、管理方式、管理計畫實施方
法、土資場設置應有設施及執行計畫之記載,均未提及被告
寶鴻公司得以「自行在北竿土資場」破碎分離摻雜鋼筋之混
凝土;又本案經營管理契約第7條第3項關於進場流程管理亦
約定被告寶鴻公司不得允許非屬營建賸餘土石方之物品進場
,已如前述,則自整體契約意旨以觀,既然無從准許摻雜鋼
筋之混凝土進場,遑論允許被告寶鴻公司在北竿土資廠內自
行破碎分離之。
 ⑶至於被告寶鴻公司曾於111年3月7日函詢連江縣政府若遇有目
視檢查判定合格、入場傾倒後始發現有少許營建廢棄物之情
形,得否在現場分類並依法辦理再利用,經連江縣政府於同
年月11日函覆表示原則同意,並請被告寶鴻公司依本案經營
管理契約辦理,固有志剛環保清潔有限公司(即被告寶鴻公
司)111年3月7日剛(土)字第1130005號函、連江縣政府11
1年3月11日府工程字第1110010299號函附卷可稽(見111年
度偵字第137號卷第121頁、第123頁)。然自上開內容以觀
連江縣政府僅同意被告寶鴻公司分離少許進場後嗣後發現
之營建廢棄物,並未同意被告寶鴻公司得收受摻雜鋼筋之混
凝土並以器械破碎分離之;何況上開函文係於本案被告經查
獲後始發文,能否據以回推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取得許可,更
非無疑。
 ⑷證人即連江縣政府工務處承辦人陳其鑣於審理中證稱:我是
本案經營管理契約的承辦人,當時工務處對於本案執行計畫
書沒有開會、召集相關單位進行實質審查,我的業務範圍只
處理土石方,本案經營管理契約沒有提到廢棄物應如何處理
,也沒有約定寶鴻公司可以自行破碎摻雜鋼筋的混凝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12頁);證人即連江縣政府工務處副
處長劉尚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經營管理契約只允許賸
餘土石方進入北竿土資場,不得收取摻雜鋼筋的混凝土,若
倒進場的物品含有廢棄物,寶鴻公司應依照廢棄物清理法處
理,廢棄物清理法不是工務局的業務,不會交由工務局處理
,工務局對於寶鴻公司提出的本案執行計畫書只做形式審查
,審查同意後才能夠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至419頁)
。依上開證人所述,益徵系爭經營管理契約並未允許被告寶
鴻公司在北竿土資場自行破碎分離摻雜鋼筋之混凝土,遇有
進場後才發現物品非屬營建賸餘土石方之情形,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清理之。
 ⑸從而,被告朱志剛所辯其自行以機具破碎分離摻雜鋼筋之混
凝土係獲主管機關許可,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
 ⒈核被告朱志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
罪。
 ⒉被告朱志剛吳裕民費茂林江宏銘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朱志剛行為時為被告寶鴻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寶鴻公司應依同
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⒋被告朱志剛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志剛無視政府採購
範,恣意邀集他人陪標並得標附表一所示標案,戕害政府採
購之競爭機制,對馬祖地區廢棄物清運之品質造成潛在危害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朱志剛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負責經營被告寶鴻公司,已婚而須扶養1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581至582頁),以
及被告朱志剛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公共利益之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寶鴻公司之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科以如主文 第3項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⒍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朱志 剛所為之犯罪時間間隔,其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同種國家法 益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犯罪事實二:
 ⒈論罪:
 ①核被告朱志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②核被告蘇國証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③「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 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 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 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以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於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屬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 犯。查被告朱志剛係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概括犯意,在所提供土地之北竿土資場非法堆置、 貯存、處理廢棄物,並在南竿土資場反覆非法處理廢棄物; 被告蘇國証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北竿土資場反覆非法貯存 、處理廢棄物,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朱志剛、蘇國証所為, 均僅應論為一罪。
 ④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行為態樣不同, 非屬同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惟所保護者均係為有效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而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則被告朱 志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 廢棄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⑤被告朱志剛、蘇國証就前揭在北竿土資場非法貯存、處理廢 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⑥被告朱志剛行為時為被告寶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蘇國証為 被告寶鴻公司之受僱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項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寶鴻公司應依同法第4 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第4項之罰金。
 ⒉被告蘇國証不得依刑法第16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①刑法第16條所定違法性錯誤之情形係採責任理論,依錯誤之 情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與非屬無法避免者,前者 應免除其刑事責任,阻卻犯罪之成立;後者則不能阻卻犯罪 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 守法義務,則對於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具反社會 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而關於是 否屬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判斷,應參酌行為之惡 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該行為屬正當。 ②被告蘇國証雖辯稱其僅小學畢業,並依被告朱志剛之指示行 事,對於環保法規一無所知等語。惟其自承負責北竿土資場 之門禁管理,若業者載運摻雜鋼筋之混凝土塊,應拒絕業者 進場;若業者載運回收物、垃圾,則應請業者現場分類乾淨 後,才允許業者進場傾倒(見本院卷二第433至434頁),可



見被告蘇國証知悉不得允許摻雜鋼筋之混凝土進入北竿土資 場,卻仍為之,甚至自行駕駛車輛載運廢鐵進場堆置,顯見 被告蘇國証知悉在北竿土資場堆置摻雜鋼筋之混凝土塊、廢 鐵並不合法,則其辯稱欠缺違法性意識,自非可採。 ⒊被告蘇國証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
 ②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固為 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蘇國証在本案係一 人負責北竿土資場之門禁管制,握有決定是否准許業者傾倒 廢棄物之權限,亦自行載運廢鐵堆置在北竿土資場,其行為 並非僅止依被告朱志剛之指示實施機械性舉動,且其行為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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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銘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剛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冠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鴻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