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990號
原 告 邱政男
被 告 曾麗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附屬物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暫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第3項、第77-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鐵架鐵皮雨棚及廁所浴室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⒊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鐵架鐵皮雨棚、廁所浴室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經查,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鐵架鐵皮雨棚及廁所浴室均
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埤鄉南岸
段15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73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另原告自承上開鐵架鐵皮雨棚及廁所浴室之面積
各為46.8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36,354元【計算式:(46.8㎡+3㎡)×730元/㎡=36,35
4元】。又訴之聲明第三項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
8月4日止,經過時間為3月3天,是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
金額應為36,000元(計算式:12,000元/月×3=36,000元,不
足一個月不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354元
【計算式:㈠38,000元+㈡36,354元+㈢36,000元=110,35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500元,
尚應補繳26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
南岸段15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及屏東縣○○鄉○○
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