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14年度,988號
CCEV,114,潮補,988,2025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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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988號
原 告 吳寶同
被 告 狄斯耐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
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
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關於
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立即修繕故障失能之
公共空間設施設備,改善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11樓
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下雨漏水情況,使其
不再滲水漏水。㈡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因天花板壁縫漏水產
生的精神及財物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經
本院以114年度潮補字第988號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修
繕工程所需之費用,原告具狀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表明撤
回訴之聲明第一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依上開
說明,原告於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撤回訴之一部,
本院宜以尚繫屬於法院之部分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於
撤回一部後僅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因天花板壁縫漏水
產生的精神及財物損失,合計10萬元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且應屬
小額程序,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本件訴訟全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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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