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165號
原 告 林逸洋
被 告 潘春田
潘榮泰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1,867元(計算式:土地面
積52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900元/平方公尺×原告持分1/3=331,8
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七日內向本庭補繳,並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被告的戶籍謄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對於繳納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