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073號
原 告 李佳蓉
被 告 李松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重附民
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
2,500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4
年度簡字第801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500,000元,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然查,系爭刑案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就被告以
不確定犯意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予訴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李浩瑋,供詐
欺集團向原告行騙,原告於第一次遭騙27,500,000元後,因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原告持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且配合員警假意與該集團成員相約當面交款,而該集團成
員則於113年9月27日,透過本案門號與原告聯繫取款事宜,
另指示訴外人即取款車手林方豪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欲向原告收取現
金250萬元,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而認被告幫
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系爭刑案判決正本在卷可憑。然被
告上開經法院判決之行為,並未使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最後亦未詐得該款項而未遂。是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7,500
,000元,非屬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本
院刑事庭誤將本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雖有違誤,然為兼
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依首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本件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