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066號
原 告 顏志強
被 告 蘇姿靜即嘉旺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即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而依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72號裁定所載
,係准許系爭本票10萬元,及自114年3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就
本件訴訟之利益應為106,970元(計算式:本金為10萬元,及以1
0萬元為基準計算自114年3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8月21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97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6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1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14年3月16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6日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0萬元 1 利息 10萬元 114年3月16日 114年8月21日 (159/365) 16% 6,969.86元 小計 6,969.86元 合計 106,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