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537號
CCEV,114,潮簡,537,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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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37號
原 告 楊麗寶
被 告 洪于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770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42,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42,770元,約定自11
3年6月6日開始,分14期,每期自薪資中扣抵1萬元方式清償,詎
被告從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票等件為證,為此請
求被告給付142,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5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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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