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婕妤(原名陳孝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6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6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沿屏東縣東港鎮長春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長春一
路181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訴外人陳金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搭載訴外人王雅琪,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沿長
春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逆向行駛至長春一路181號前之雙
黃線處,B車車頭因而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金容並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下肢撕裂傷3公分、右肩及四肢多
處擦挫傷、右足踝擦挫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
㈡而A車曾由其所有人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陳金容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2
24元、就醫交通費用5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56,72
4元,因被告係無照駕駛,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金容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上揭法條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
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資料為
證,並有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4年6月2
日東警分交字第1149006869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警詢筆錄、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
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
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A車,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B車發生碰撞,陳
金容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陳金容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主張其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陳金容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請求賠
償上揭醫療費用等合計56,724元,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A車固有上揭疏失,
惟陳金容騎乘B車,亦有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違規逆向
行駛,致與A車發生碰撞,則陳金容亦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原告對此亦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11頁)。本院並審酌
被告係無照駕駛、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
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陳金容應負五成之與有過失比例
,應屬適當,且原告代位行使陳金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應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
,724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28,362元(56,724×50%=28,362,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362元,及
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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