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徐建宏
被 告 陳泰宇
法定代理人 陳玉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79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泰宇業於起訴前即民國113年8月3日因缺血性腦梗塞
送醫救治,術後無生活自理能力,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致無訴訟能力,而被告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01號
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胞姊陳玉綨為
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25頁)。
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之規定,受監護
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亦欠缺訴訟能力,自應以被告之監護
人為法定代理人,方為適法。至原告起訴時雖漏載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然業經原告具狀補正(本院卷第153-155頁),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6月18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駛至南灣路122前,適訴外人曾子瑄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張
伊宣,於上開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處停等紅燈,訴外人廖琇伶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亦於上
開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處即系爭車輛前方停等紅燈,被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與前車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並超速行駛(時速約100公里),因而不
慎先衝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撞擊後再向前撞
擊B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99,775元(含工資58,900元
、零件費用240,875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9,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系爭車輛之所有維修項目均與系爭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且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迄
系爭事故發生日,已使用2年,其維修費用所包含之零件及
烤漆費用,合計271,575元,應予計算折舊。系爭事故係多
數車輛碰撞,非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乙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碰撞受損照片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3、14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
第35-110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A車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從後方撞擊
前方之系爭車輛,應有過失,堪以認定,此與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
定意見相符(112偵11359卷第20-21頁背面),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12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多數車
輛碰撞,非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然依車鑑會鑑定
意見認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而為肇事原因,其餘駕駛人應無
肇事責任,是被告所辯,要無所憑。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
之如前述之費用之節,被告則以否認系爭車輛之所有維修項
目均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為辯。查: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本院卷第38頁)及證人張伊宣於偵查時之證
述(112偵11359卷第15頁正反頁),系爭車輛遭A車自後高
速撞擊之撞擊處為車輛右側,再因慣性往前撞擊B車,此情
核與估件單所載維修項目及部位相符(本院卷第19-22頁)
,另有維修時系爭車輛受損部位拍攝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3
-30、213-220頁),且估價日期為事發翌日即112年6月19日
(本院卷第19-22頁),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密接,堪信
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無訛,被告所辯,要難採信。惟修
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1
0年5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18日,已
使用2年2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53,892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
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12,792元(即工資58,
900元+零件費用153,892元=212,79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雖又辯稱烤漆部分亦應折舊等
語,然烤漆之修補費用,係鈑金工資、塗裝工資等項目支出
,尚無零件折舊問題,被告所辯,亦無足取。
㈣併與敘明者,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被告陳泰宇,陳
玉綨僅為其監護人而替其財產管理而已,原則上無庸以自身
財產負本件清償責任。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8月7日起(本院卷第20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0,875÷(5+1)≒40,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0,875-40,146)×1/5×(2+2/12)≒86,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0,875-86,983=153,8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