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506號
CCEV,114,潮簡,506,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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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06號
原 告 富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泱余
被 告 楊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楊皓元之聲請(本院卷第85、86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3日承租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竟於同日22時
15分許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無法營業,故請求自同月4日
至同年5月20日之營業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78,000元,
及系爭車輛折舊減損26,377元,共計104,377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77元,及自114年4月4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4年4月4日於國道3號南向423.6公里
處與訴外人楊靜宜發生交通事故,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並無肇事責任,被告亦未違反
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原告於取得肇事方保險公司理賠後,
再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就被告於114年4月3日22時15分許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經被告否認,難認為真。而被告於
114年4月4日10時1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3號南向423.
6公里處,遭楊靜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後方撞擊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查(本院卷第63-67頁)。次查,依楊
靜宜於事發時自陳:我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車多,系爭車
輛自內側變換至外側車道,已完全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我有
注意到系爭車輛在減速,我也有跟著減速,但距離不夠我煞
車,因而碰撞到系爭車輛車尾等語(本院卷第69頁),顯見
楊靜宜未保持後車與前車之間得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甚明,被告辯稱其無過失等語,堪可採信。次
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所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第10條載明以被告就系爭車輛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時,始應依約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第21頁),而被
告於114年4月4日10時13分許之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原告不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核其實,是其
主張,要無足取,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77元,及自114年
4月4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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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群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