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501號
CCEV,114,潮簡,50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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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501號
原 告 王清三
被 告 白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4日起至民國11
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萬元,並簽發發票日106年8月4日、票面金額6萬元
、票據號碼:189823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
作為擔保,並約定於1個月內償還,借款利息則以每百元日
息0.2元計算,惟原告同意以年息20%計算,並自110年7月20
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起,以年息16%計算利息。詎被告迄
今均未償還本金及利息,且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綜
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在卷可參, 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 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5條原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後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均 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6萬元,及自106年9月4日起至110年7 月19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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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