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鍾仙達
鍾進達
被 告 陳啓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經本院於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3,622元,及自113年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93,622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4月4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未劃設分向線之屏東縣竹田鄉
永豐路西向東往豐田老街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高架橋下時
,本應注意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
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偏行駛;適有原告之被繼承人鍾曾菊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豐田老街沿永豐路東
往西方向靠右行至該處,欲右轉進入永豐路高架橋下之竹田
單車國道公園時,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自前撞擊A車之左前
側,雙方人車倒地,鍾曾菊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及顱骨骨折、胸部鈍傷併左側肋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脾臟裂
傷及腎臟裂傷、骨盆骨折、左鎖骨骨折,左指骨骨折及呼吸
衰竭等傷勢,嗣鍾曾菊英仍於112年4月9日19時50分許傷重
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均為
鍾曾菊英之子,一同支出醫療費用9,122元、喪葬費用84,50
0元,並因此事故承受莫大哀痛,精神上深受打擊,請求精
神慰撫金共600萬元,以上共計6,093,622元,又已領取強制
汽車保險理賠金共200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共6,093,62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現場未
有監視器,亦無目擊證人,被告與鍾曾菊英雙方行車之方向
皆不明,否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的費用中喪
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均不爭執,惟認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
,原告業已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200萬元,此
金額應予以扣除。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鍾曾菊英於上揭時
發生交通事故,鍾曾菊英於112年4月9日死亡,且被告涉嫌
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前
揭駕車過失行為與鍾曾菊英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現場蒐
證暨車損、輪胎印照片(相卷第61-91、231-232頁)所示,
A車之前輪蓋前端、車身左前側有刮擦痕、前腳踏板左側有Y
字形輪胎胎紋印痕(相卷第81、231頁),車損主要在左前側
,另A車向左側倒地。B車之前覆蓋掉落,兩側護板近全毀,
胎紋係Y字形(相卷第232頁),車損主要在前車頭,另B車往
右側倒地。再依勘查採證結果(相卷第233頁),A車腳踏板
左側Y字形輪胎胎紋印痕與B車前輪Y字形胎紋相似,故B車之
撞撃點在前車頭,A車之撞擊點在左前側,B車之輪胎與A車
之前腳踏板左側有發生碰撞。另參鍾曾菊英於相驗時,所受
傷勢之情係左臀及左腰際處有瘀傷約20×30×25公分併骨盆骨
骨折、左前胸大面積瘀傷、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左鎖骨骨折
、左上臂內側、左手掌、左臀等多處瘀傷、撕裂傷等情,有
前引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可
證,足見其受傷部位多在左側,則鍾曾菊英及A車應係自左
側遭猛烈力道撞擊,始致鍾曾菊英及A車受傷及車損如上。
再由A車原由東往西行駛於永豐路,而B車原由西往東行駛於
永豐路,兩車於車道上發生碰撞後,依B車行向而言,B車倒
地於左側道路邊線上,A車亦倒地於左側道路邊線上。另被
告倒地於車道之右側,而鍾曾菊英倒地於路外。而就B車之
行向而言,B車於向左側偏移時,機車受有離心力向右,故
於碰撞時,被告自會掉落於車道右側。故依A車及B車之撞撃
點、倒地位置,以及被告、鍾曾菊英掉落位置,可認B車係
車頭自A車左側撞擊A車,撞擊地點在A車行駛之車道,B車係
向左側偏移行駛,而越過道路中線撞擊A車甚明。再者,本
案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為:「1.陳啟明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突往左側轉向偏移
,為肇事原因。2.鍾曾菊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臨停於道路
右側,不及反應,無肇事因素。」一節,此有國立澎湖科技
大學113年12月2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13868號函暨鑑定
書在卷可佐(刑事卷第119-159頁),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是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被告辯稱
其無過失,難謂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慰撫金600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
等關係定之。原告均為鍾曾菊英之子,鍾曾菊英因本件車禍
導致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突逢其母慘遭橫禍,精神上受有極
大痛苦,實屬當然,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50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⒉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122元、
喪葬費用84,500元,業據提出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據、萬巒鄉生命紀念園區使用
許可證、繳款書、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
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5,093,622元(醫療費用9,12
2元+喪葬費用84,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5,093,622
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事
故共獲得強制險理賠200萬元,此為原告所自承,是扣除強
制險賠償金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共為3,093,622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7日合法送達
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93,622元,及自113年2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