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481號
原 告 黃莉茜
被 告 廖彩彣
訴訟代理人 謝伯誼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724元,及自113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1,816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63,72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7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台88線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2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能隨
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直行,適有范家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前;A車遂先撞擊B車,
B車受衝擊後,再向前滑行撞擊前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疼痛、頭
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於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7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就醫療費用、工作損失、交通費用不爭執,但後
續療養費並無必要,車價減損及鑑定費部分,應以C車事故
前、事故後(未修復前)之價差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系爭傷害並受有如其主
張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3號刑事簡
易判決、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及交通費用單據為證。查: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費用均無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
理由。
⑵至附表編號4之後續療養費,原告雖主張自行購買補品未留有
單據,然觀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實難認有何補充營養之必
要,被告抗辯此部分支出無必要,尚非無據。
⑶另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損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
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車
輛發生事故後,縱經修復可回復駕駛功能,車輛之交易價值
仍不免發生貶損,此為一般社會通念。經查,C車經修復後
,其交易價值仍有10萬元之貶損,業經原告支出鑑定費用1
萬元,委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內容略以
)經本會鑑定委員於112年6月13日親至實車鑑定結果(如附
件):系車於112年5月7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
,市值約115萬元左右。系車發生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其
價值差異減少約10萬元左右。有112年6月14日(112)高市
汽商瑞字第632號函、收款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5、22
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係原告為主張其法律上權利之必
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C車價值貶損10萬元及鑑定費
用1萬元,均屬有據。
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且因系爭事故
導致其原有之慢性恐慌焦慮症惡化而不敢開車,業據原告提
出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於本件
所受傷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
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63,72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940元+工作損失1萬元+交通費用11,7
84元+C車價值貶損10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慰撫金3萬元=163
,72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5日發生送達效 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 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980元,爰就此部分依兩造 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法院認可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1,940元 1,940元 被告不爭執 2 5日工作損失 10,000元 10,000元 3 交通費用 11,784元 11,784元 4 後續療養費 15,000元 0元 5 車價減損鑑定費用 10,000元 1萬元 6 車價減損 100,000元 10萬元 7 精神慰撫金 120,000元 3萬元 合計 268,724元 163,7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