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93號
原 告 李建男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簡福寶
簡福春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福寶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屏東
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5月26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簡福春應將前項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
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福寶以新台幣(下同)32
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福春以28,8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簡福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周柏輝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於114年3月
3日鑑界後,發現被告簡福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植水稻及停車場;被告簡福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B部分搭建房屋、水塔等地上物(下均稱系爭地上物)
,被告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取回來係做為道路使用,
故無法出售。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難以整合。再者,被
告簡福春應就其所有之地上物於建築時,鄰地所有人知悉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簡福春部分:
依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係坐落在原告尚未合併分割前同 段501地號土地上,依分割前之舊圖,501與485地號為毗鄰 關係,同段501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係在71年重劃取得, 除繼承外,501地號直至108年才有買賣予以第三人,原告係 於114年1月20日取得。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父親於85年在 同段485地號上興建,被告於99年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所 有同段485地號,面積有3151平方公尺,無須故意越界占用 毗鄰地即同段501地號來興建房屋,造成雙方間之困擾與糾 紛,且房屋興建自今已有28年之久,與501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未曾因有越界而爭議,顯然依民法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 無理由請求被告移去占用部分。再則,現今科技發達,測量 儀器之精準度推翻昔日測量之成果,導致土地所有權人間常 為越界建築而爭訟,被告亦無可奈何?希望原告及其全體共 有人得將B部分出售予被告,以減輕其損失等語。㈡、被告簡福寶部分:
並沒有地上物,若有占用同意予以拆除。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 物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分別為簡福寶於如附圖所 示A部分上有種植水稻及做停車場使用,面積為268平方公尺 、被告簡福春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上有房屋,占用面積 為24平方公尺等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第21至29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人員 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復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1日屏港地二字第 1140001177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堪信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分 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 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A、B 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 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惟被告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止時 ,均未提出其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
㈢、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 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 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酌。被告簡福春 抗辯,系爭房屋興建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未提出異議 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簡福春就此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之,是本件礙難認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而得予 以請求免予拆除。
㈣、末按,被告簡福春抗辯表示其欲購買占用之部分,且原告取 回土地係做為道路之使用,出售占用之部分,對原告並無不 利云云,然土地所有權取回土地係做何使用,此為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自身財產的處分,非他人得予置喙,況是否欲出售 土地,亦屬土地所有權人之自由,亦非法院得予以任意強制 界入,是以被告簡福春一再要求原告需出售其占用的部分, 顯係對我國關於自由經濟及私有財產處分使用的誤解,本院 礙難就此予以審酌之。
㈤、綜上,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被告簡福寶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 被告簡福春拆除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