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372號
CCEV,114,潮簡,37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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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7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郭正煌
被 告 辛貴雪
辛玲蘭
辛志宏
辛志豐
辛詠瑄


辛恩琦
吳艾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辛鳳霞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潘主管
遺產,應依附表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被告辛貴雪、辛玲蘭、辛志宏、辛志豐、辛詠瑄、辛恩琦及被代
位人辛鳳霞公同共有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潘梅英之遺產,應依
附表三「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辛貴雪、辛玲蘭、辛志宏、辛志豐、辛詠
瑄、辛恩琦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請
准被告及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辛鳳霞公同共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繼承人潘梅英之遺產予以分割,並依應繼分比例為變
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如下述(本院卷第37
1頁),核其所為,均係基於潘梅英之遺產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371頁背面),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辛鳳霞前積欠原告共新臺幣(下同)98,444元,
及其利息、執行費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屢經催討無果
。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梅英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死亡,辛
鳳霞及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潘
梅英現除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屋),尚與
被告吳艾琳就被繼承人潘主管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因漏未於前案即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請
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併同分割而維持公同共有
,系爭潘梅英遺產及系爭房屋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辛鳳霞
卻怠於分割以清償系爭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辛鳳霞請求分割系爭潘梅英
產及系爭房屋。至於就分割方式部分,請求將系爭房屋分割
為分別共有,系爭潘梅英遺產則將土地變價分割,其餘存款
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㈠請鈞院將辛鳳霞與被告
就被繼承人潘主管所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依其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請求就辛鳳霞與被告辛貴雪
、辛玲蘭、辛志宏、辛志豐、辛詠瑄、辛恩琦(下稱吳艾琳
以外之被告)等,就被繼承人潘梅英所遺,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現金存款,准予依其應繼分比例
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辛鳳霞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辛鳳霞吳艾琳
以外之被告共同繼承系爭潘梅英遺產,另潘梅英於生前與吳
艾琳漏未就系爭房屋為遺產分割,兩人應繼分各為1/2,及
辛鳳霞近年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原
告主張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112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辛鳳霞及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為證(本院卷第23-32、111-134頁),並有土地公務用
謄本暨異動索引、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潮登字第176
50號繼承案件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跨縣市(麻豆
潮州)字第000010號登記資料、本院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屏東縣萬
丹鄉農會存款存摺內容查詢單及存單彙總查詢表、系爭前案
判決、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102、183、191-194、205-216、223
-238、287-289、307-314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
核閱無訛,被告則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
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訂有明文。公同共有人
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
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
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
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
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
的。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產為
分割,即遺產之整體分割,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
量,非謂遺產不得一部分割。在原遺產分割之訴訟程序進行
中,繼承人既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而有遺產一部未
併予分割,致法院為遺產一部分割之判決,應解釋為全體繼
承人有遺產一部分割之默示合意。又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
協議一部分割,則遺產應整體、全部分割之原則,性質尚應
非屬強行規定,且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違反非屬強行規定
所為之一部遺產分割之裁判,應認仍屬有效。
 ㈣查:潘梅英前以原告身分,於系爭前案請求分割潘主管之遺
產,惟卻漏未查知潘主管所遺之系爭房屋,致為系爭前案判
決確定,參諸前開說明,應得解釋潘梅英吳艾琳係就遺產
一部分割之默示合意,嗣就系爭房屋再請求遺產分割,亦無
不可。而今潘梅英死亡,辛鳳霞吳艾琳以外之被告為其繼
承人,辛鳳霞未就系爭房屋及系爭潘梅英遺產請求辦理遺產
分割,致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主張為保
全債權,而代位辛鳳霞請求分割系爭房屋及系爭潘梅英遺產
,洵屬有據。
 ㈤本件分割方案: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次按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旨在對辛鳳霞分得之系爭房屋
及系爭潘梅英遺產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又系爭房屋
及系爭潘梅英遺產若各按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繼承人仍為共有人,辛鳳霞分得部分亦得用於清
償債務或其他用途,當能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各公同共
有人之利益,是系爭房屋及系爭潘梅英遺產應分別按如附表
一、三之「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尚屬適當,為本件妥適之分割方案。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辛志宏、辛志豐、辛詠瑄、辛恩琦就潘梅英
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公同共有1/4等語,然渠等既經辦理繼
承登記,則應其應繼分比例應各為1/16,是此部分,容有誤
會。又原告雖主張應就如附表四編號1之土地為變價分割,
然此恐致吳艾琳以外之被告有喪失土地所有權之虞,無異強
吳艾琳以外之被告出售土地,難認為合宜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代
位分割系爭房屋及系爭潘梅英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遺產分割方法,法院斟酌各 繼承人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等因素,本有自由裁量權,繼 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 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 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雖未採其所主張方法,



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 其利,惟審酌系爭房屋現值甚微,僅存1,200元價值(本院 卷第207頁),則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潘梅英之應繼分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原告(代位辛鳳霞)與吳艾琳以外 之被告按附表三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表一:潘主管之繼承人暨其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割方法 1 辛貴雪 1/8 分別共有1/8 2 辛玲蘭 1/8 分別共有1/8 3 辛志宏 1/32 分別共有1/32 4 辛志豐 1/32 分別共有1/32 5 辛詠瑄 1/32 分別共有1/32 6 辛恩琦 1/32 分別共有1/32 7 辛鳳霞 1/8 分別共有1/8 8 吳艾琳 1/2 分別共有1/2 附表二:潘主管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全部 附表三:潘梅英之繼承人暨其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 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 遺產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辛貴雪 1/4 1/4 分別共有1/4 1/4 2 辛玲蘭 1/4 1/4 分別共有1/4 1/4 3 辛志宏 公同共有1/4 1/16 分別共有1/16 1/16 4 辛志豐 1/16 分別共有1/16 1/16 5 辛詠瑄 1/16 分別共有1/16 1/16 6 辛恩琦 1/16 分別共有1/16 1/16 7 辛鳳霞 1/4 1/4 分別共有1/4 1/4 (由原告負擔) 附表四:系爭潘梅英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金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819.7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3/6 2 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活存存款 7,720元 3 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定存存款 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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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