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351號
CCEV,114,潮簡,351,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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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51號
原 告 蘇永富
蘇益銘
蘇永福
蘇永祿
蘇峰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蘇妍睫
被 告 蘇文榮
蔡福在
陳吉雄
王蔡金珠
鄭華
羅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蔡金珠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蔡金珠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蔡金珠如以新臺幣76,3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金額。㈢被告陳吉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王蔡金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如下述(本院卷第385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因系爭土地請求通行及排除侵害之事實(詳下述),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蘇文榮、蔡福在、陳吉雄
王蔡金珠鄭華陽、羅松村分別為同段575、576、577、578
、579、580地號土地(下分稱為575土地、576土地、577土
地、578土地、579土地、580土地,合稱為被告土地,與系
爭土地合稱為兩造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長期以系爭土地
為對外通行道路,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自應支付償金
,原告請求被告應平均分擔給付起訴前5年內,即民國108年
9月至113年8月之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算,至通行終止日之償金。又系爭土地面積為266.28平方
公尺,申報地價自107年至113年依序為每平方公尺744元、8
00元、880元及1,040元,且系爭土地鄰屏東縣琉球鄉中山路
,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償金為
宜,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共計19,089元,及未來每年以申
報地價週年利率10%再乘以6分之1計算之償金。
 ㈡王蔡金珠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增建倉庫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已然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蔡金珠拆除系爭地上物

 ㈢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9,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6.28平方公尺乘以當
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再乘以6分之1計算之
償金。㈢王蔡金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略以:兩造土地均自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42-10土地)分割而來,前建商與重測
前242-10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父親蘇逢源及重測前同
段242-1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42-1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共
同約定將重測前242-10及242-1土地合併建築,由蘇逢源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以系爭
土地部分做為巷路、防火巷、空地使用,原告因而取得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0號建物,是系爭土地部分
作為私設道路,應認屬有償提供使用之意定通行,於建案建
物存續期間,購買該建物居住之建物使用人,基於債權物權
化及占有連鎖之法理,自均為有權通行系爭土地之人,原告
承繼系爭土地,自應受此拘束。又重測前242-10土地原鄰屏
東縣琉球鄉中山路,尚非袋地,然經分割後,蘇逢源再將被
告土地轉讓予被告羅松村及其他土地前手,使被告土地與公
路無事宜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而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
第1項規定,應得無償通行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86、387頁,依判決調整用語
):
 ㈠重測前242-10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蘇逢源所有,於70年11
月4日分割為同段242-28(現為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242
-25(現為575土地,以下以現地號稱)、242-26(現為576
土地,以下以現地號稱)、242-27(現為577土地,以下以
現地號稱)、242-34(現為578土地,以下以現地號稱)、2
42-33(現為579土地,以下以現地號稱)、242-32(現為58
0土地,以下以現地號稱)地號土地。
 ㈡蘇逢源嗣分別讓與同段575、576、577、578、579、580地號
土地予訴外人蘇光燦、訴外人洪瑞福、訴外人潘茂全、訴外
李欽参、訴外人蔡嘉祥及被告羅松村。同段575、576、57
7、578、579地號土地再分別輾轉讓為被告蘇文榮、蔡福在
陳吉雄王蔡金珠鄭華陽所有。
 ㈢兩造土地於母地即重測前242-10土地時期,所有權人蘇逢源
同意訴外人趙惠美等7人於該地建築,並向屏東縣政府申請
建築執照,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琉球鄉中山路8之4、8之5、
8之6、6之3、6之4、6之5、8之13、8之14、8之15號建物,
其中中山路8之4、8之5、8之6號建物現為原告所有,中山路
6之3、6之4、6之5、8之13、8之14、8之15號建物則現為被
告所有(以上建物合稱兩造建物)。
㈣系爭地上物為被告王蔡金珠使用,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蔡金珠對於其以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原告主張被告
王蔡金珠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原告,洵屬有
據,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通行償金,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一般鄰地通行權之發生原因有三,其一,基於法律行為
者:如基於租賃、使用借貸或地役權設定契約等而取得通行
權者,或稱為「意定通行權」;其二,基於法律行為以外之
事實者,如因時效而取得通行地役權者;其三,基於法律規
定者,如民法第787至789條之規定而取得鄰地通行權者,或
稱為「法定通行權」。而依前開民法第787條之文義、立法
理由,並參以條文所在之法律體系可知,該條文係針對法定
通行權者,用以衡平被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法律之規定
,不得不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通行,應使通行權人支付一
定之償金,用以衡平對被通行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至意定
通行權,其本質既係當事人間基於自主意願所為之通行約定
,除非當事人於約定時,即有關於支付償金之約定,否則自
不得事後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法定通行權之相關規定,請求
他造支付償金。另依現今建築實務常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如建築基地未臨道路或既成巷道者,依法須有得對外通行
之私設道路,若該私設道路非屬建物之起造人所有,建築主
管機關亦會要求建物起造人應檢附該私設道路地主出具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無法指定建築線及領得建照,因此,
地主出具使用同意書除授與建商得持之申請建照外,並提供
土地供建商興建之建物作為私設道路使用,在解釋上可認其
性質屬於使用借貸契約,自較為允當。
 ⒉查,兩造土地於母地即重測前242-10土地時期,由原告被繼
承人蘇逢源同意建商於該地建築,並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築
執照,建有現今兩造所有之建物,蘇逢源嗣將重測前242-10
土地分割成兩造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㈡
㈢)。又經本院調取兩造所有建物之建築變更執照,附有蘇
逢源在內之重測前242-10土地及242-1土地所有權人簽名,
載明完全同意申請建照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第
301頁)。再觀卷存之地盤圖影本(本院卷第220背面證物袋
),兩造建物依法設立之巷路,核與原告主張被告通行範圍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大致相符,足見係蘇逢源提供重測
前242-10土地予建商建屋,以換取建設完畢後之中山路8-4
、8-5、8-6號建物所有權,並同意規劃私設道路為兩造建物
無償通行使用。而審酌前開文件均無關於通行規劃私設道路
之人應給付償金之約定,亦無設定通行期限之文字,足認蘇
逢源等人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意,應係規劃該條私設
道路為無償通行使用,並有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之含意,
亦即該建案中有通行該條私設道路之必要之建物所有權人,
得繼續通行該路,直至其建物不堪使用之時,返還期限始屆
至。準此,原告作為蘇逢源之繼承人,自不得事後就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之約定為反悔,並主張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法
定通行權之相關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通行償金。
 ⒊此外,兩造土地均係自重測前242-10土地分割而來,重測前2
42-10土地鄰接現在之中山路,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C之供通行道路為無尾巷,被告土地非經系爭土地無以連
通至公路即中山路等節,有前開地盤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
雲圖及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拍攝照片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43、263頁),堪認被告土地係屬無適宜通路可
與公路聯絡之袋地。審酌被告或自房屋建造之初,或自取得
房屋所有權之始,即因信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地盤圖關於
巷路通道之約定,而長期據此安排其生活,並處置其財產,
參酌民法第789條立法目的,此係重測前242-10土地土地所
有權人任意行為所致,如突命被告須支付通行之償金,除與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意未符外,亦有違誠信及衡平原則。
 ⒋至原告主張長期均由原告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卻無法完整
使用系爭土地,需容忍被告通行或占有作為廚房或停放自家
車輛使用,顯非合理,非屬蘇逢源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
合理使用範圍等語。然原告繳納地價稅部分,係本於所有權
人之義務,與被告基於意定通行約定而無償通行系爭土地,
係屬二事,不應將原告自身之公法上義務,以收取通行償金
之方式,轉嫁至被告身上。而被告如有逾越意定通行約定外
之事宜,即得比照前述本院業已認定被告王蔡金珠應拆除並
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另為請求。
 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及其後按年給付之通行償
金,均無理由,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依民法第787條 第2項規定請求通行償金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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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