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2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林旻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崁頂鄉頂忠段6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面積10.2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2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488元,及自11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依主文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43,176元、5,592元、488元、按年依主文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崁頂鄉頂忠段602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由原告管理,遭被告無權興建地上物占用如附圖編 號A所示部分(面積10.28平方公尺)之土地,爰請求被告將 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希望承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管理系爭土地遭被告 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0.28平 方公尺)之土地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法官會同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第 181 條各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被告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物之使用 利益,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 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 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與計算方式,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 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依前揭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被告 自92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享有不當得利金額共6,
080元(含聲明第一項5,592元及聲明第二項488元),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6,08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其中5,592元原告業已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0月22 日前自行拆除地上物並給付使用補償金5,592元,該函已於1 12年9月27日送達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聲明第二項所 示5,592元給付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聲明第三 項所示488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原 告未提出送達證書,爰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起算)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 0.2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