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4年度,143號
CCEV,114,潮簡,143,2025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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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徐葉季


訴訟代理人 徐秀蓮
被 告 黃丁祥
黃仁勇
黃仁燦
黃姿庭
黃義
黃惠美
黃桂霖
黃桂福
黃桂元



黃秀仁

吳建志
黃冠中
兼上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黃桂濡
被 告 黃秀梅
訴訟代理人 黃朝興
被 告 黃瀞萩
黃文章

楊慶順
楊秀榛
陳美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所示方式
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黃桂福黃桂濡黃桂元黃秀仁吳建志、黃
冠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之被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22.6
1平方公尺,都市計劃區,農業區,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部分,系爭土地現為空地
,其上有雜草、雜木,北側鄰接道路,原告爰請求依附表所
示,將編號A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陳美倫分配取得,編號B部分
由其餘被告分配取得,並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仁勇黃桂福黃桂濡黃桂元黃秀仁吳建志黃冠中黃秀梅: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惟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陳美倫: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簡便行文表、 現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到庭之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 ,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 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則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 有據。  
 ㈢而就分割方式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其上有 雜草、雜木,北側鄰接道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且到庭之被告對此均未表示爭執,而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式,編號A、B之土地,其形狀均大致方正且北側均鄰接 道路,客觀上應無使用不便之情形,分割後土地亦無形成袋 地之疑慮,且到場之被告對此分割方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其餘未到庭之被告,經本院通知後,亦均未具狀表示異議 ,足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為多數共有人接受。再者, 依卷附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覆稱: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 內之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故無同條例第16 條規定分割面積限制之適用等語,則本件系爭土地,應無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規定分割面積之限制,一併敘明。綜上 ,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即如附表所 示,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瀞 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抵押權人黃瀞萩設定抵押權 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本院業依原告聲請 對上揭抵押權人告知訴訟並經本院發函告知,有本院函文及 其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5、119 頁),嗣上揭 抵押權人並未為訴訟參加,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系爭土地 分割後,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自應轉載於被告黃瀞萩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部分。又按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規定: 「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 ,無排除之效力。」,查被告楊慶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前經訴外人楊左銘辦理預告登記在案,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被告楊慶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



本件裁判分割後,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取得部分,此乃原 有權利形態上之變更,應為上揭預告登記之效力所及,是系 爭土地分割後,上揭限制登記事項自應轉載於被告楊慶順分 割後取得之土地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同蒙其利,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本院卷一第288頁),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 0條之1、第81條規定,爰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全部,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方式(分割後)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 附圖分配位置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 分割方式 1 徐葉季署 682/143222 25.82 A 2582/362267 25.82 依左列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2 陳美倫 95000/143222 3596.85 359685/362267 3596.85 3 黃丁祥 700/143222 26.5 B 2650/179994 26.5 依左列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4 黃仁勇 9055/286444 171.42 17142/179994 171.42 5 黃仁燦 9055/286444 171.42 17142/179994 171.42 6 黃姿庭 9055/0000000 28.57 2857/179994 28.57 7 黃義傑 9055/0000000 28.57 2857/179994 28.57 8 黃桂福 1811/143222 68.57 6857/179994 68.57 9 黃桂濡 1811/143222 68.57 6857/179994 68.57 10 黃桂霖 1811/143222 68.57 6857/179994 68.57 11 黃桂元 1811/143222 68.57 6857/179994 68.57 12 黃惠美 1811/143222 68.57 6857/179994 68.57 13 黃秀仁 745/71611 56.41 5641/179994 56.41 14 黃秀梅 9055/143222 342.83 34283/179994 342.83 15 黃瀞萩 4189/71611 317.2 31720/179994 317.2 16 黃文章 45275/0000000 95.23 9523/179994 95.23 17 楊慶順 188/71611 14.24 1424/179994 14.24 18 楊秀榛 188/71611 14.24 1424/179994 14.24 19 吳建志 45275/0000000 95.23 9523/179994 95.23 20 黃冠中 45275/0000000 95.23 9523/179994 95.23 合計 5,422.61 備註:面積單位為平方公尺;換算面積經權宜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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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