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奇儒
被 告 林錫樑
林江河
林燦鶯
賴慶霖
賴鈴惠
王漢吉
羅王美香
王美秀
林師廣(即林克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賴稘家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新盤之
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林克己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4年3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師廣及訴外人李美英、林孟穎、林桂亨等
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
可憑(潮簡107卷第177-185頁),嗣於同年5月28日由林師
廣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繼承林克己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等節,亦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存卷可參(潮簡107卷第247-262頁),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對林師廣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潮簡107卷第175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107卷第268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賴稘家前積欠原告共新臺幣(
下同)122,6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新盤於55年12月16日死亡,遺有系
爭土地,賴稘家及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林新盤繼承人雖曾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賴稘
家卻怠於分割系爭土地以清償系爭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賴稘家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至於就分割方式部分,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賴稘家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賴稘家與被告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林新盤之遺產即系爭土地 ,渠等就系爭土地以前開比例作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公 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原告主張相符之繼承系統表、賴 稘家及被告戶籍謄本與手抄謄本、林新盤除戶戶籍簿冊浮籤 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與手抄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 異動索引、林新盤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207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書等件為證(潮簡107卷第11-42、177-185、191-1 94頁),並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0屏恆字第036160號 土地登記案件資料在卷可考(潮簡126卷第43-80頁),被告 則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代位賴稘家對系爭土地訴請分割: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 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訂有明文。公同共有人 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 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 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 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 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 的。
⒉經查,賴稘家近年無充足財產足以償還債務之事實,此觀本 院職權調取賴稘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即明(潮 簡126卷個資卷),而賴稘家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卻 未就林新盤之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陷於無資力,顯然 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而代位賴稘家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本件之分割方案: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次按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旨在對賴稘家分得之系爭土地 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又系爭土地若按各公同共有人 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賴 稘家分得部分亦得用於清償債務或其他用途,當能兼顧共有 物之經濟效用及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土地應按賴稘 家、被告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 當,為本件妥適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賴稘 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 告與賴稘家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代位潘宜菁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 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即由兩造(原告代位賴稘家)按附表二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表一:
編 號 遺產內容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82.8 公同共有1/3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每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83.95 公同共有1/3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錫樑 1/6 1/6 2 林江河 1/6 1/6 3 林燦鶯 1/6 1/6 4 賴慶霖 1/18 1/18 5 賴鈴惠 1/18 1/18 6 王漢吉 1/18 1/18 7 羅王美香 1/18 1/18 8 王美秀 1/18 1/18 9 林師廣 1/6 1/6 10 賴稘家 1/18 1/18 (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