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4年度,432號
CCEV,114,潮小,432,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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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3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潘一帆


被 告 潘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05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2,9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減縮聲明後,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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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