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2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曾曼婷
被 告 林家潔(原名林靜儀)
林梨咪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家潔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林
梨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28,004元,約定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
日開始償還。惟被告林家潔自113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家潔尚
積欠本金27,05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 稱系爭借款),另被告林梨咪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 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 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 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林家潔前向原告借款,被告林梨咪並與原告 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林家潔尚積欠原 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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