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1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邱怡中
被 告 陳宇恒
阮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75元,及自11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1,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陳宇恒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僅以書狀表示同意一造辯論終結本案;另被告阮月霞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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