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4年度,405號
CCEV,114,潮小,405,2025091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潘一帆



被 告 邱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499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0日向訴外人銳嘉數位文創有限
公司(下稱銳嘉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數位教材商
品(下稱系爭商品),分期總價為140,400元,約定自111年
9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止計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900元
(下稱系爭契約),後銳嘉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予
原告,惟被告繳付26期後即未再繳付,尚積欠39,000元,乃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購買系爭商品是讓孩子上課,但實際上並無
如推銷時所說會有老師家訪督促孩子,線上回復問題也不即
時,我有打電話給銳嘉公司說這個教材我不要用了,是否可
以提前解約,但銳嘉公司說債權已經轉給原告,我向原告說
要提前解約,原告也拒絕,我講完又繳了3期,之後就沒繳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銳嘉公司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契約,被告繳付26期後即未再繳付
(尚餘10期未繳),尚積欠3萬9,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訂購契約書、商品訂購契約
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
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就其曾向銳嘉公司、原告通知終止契約
乙節,為原告及第三人即受告知人銳嘉公司當庭否認,由原
告提出之聯絡紀錄以觀,被告最早係於112年7月7日致電原
告,聯絡內容紀錄「說教材小孩都不使用,問可否一次結清
費用減免,告無法所以沒有叫申結清,小孩不看,申身為家
長可說服小孩」,嗣後又分別於112年9月11日、113年8月13
日、9月10日、9月12日、9月19日、12月20日於電話中向原
告表示要一次結清但減免利息(費用),均為原告人員所拒
。被告就其曾向銳嘉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則表達要一次結
清但減免利息費用,然被告關於「一次結清、減免費用」之
要求,在分期給付契約中實際上係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提
出新要約(被告拋棄剩餘之分期利益,但原告需拋棄部分利
息收益),與「終止系爭契約」實無法劃上等號。系爭契約
既未終止,兩造間就給付方式復未達成新合意,被告拒絕依
約給付,難認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係受推銷人員不實話術欺騙而簽訂系爭契約,實
際並非如此,主張消費者應受保障云云,然消費者保護法並
未課與企業經營者必須隨時按消費者要求重新議定價金及給
付方式之義務,被告在分期給付26期之後,要求「一次結清
、費用減免」,難認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㈢、綜上,本件原告係經銳嘉公司移轉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被告
未能提出得對原告或銳嘉公司拒絕繳費之法律上事由,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繳分期款項39,000元,及依分期付款
表約定事項第7條約定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被告第27
期應繳款日為113年11月25日,則上開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
13年11月26日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000元,及自
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
,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