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4年度,394號
CCEV,114,潮小,394,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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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94號
原 告 郭昀蓁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李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
民字第343號),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5元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
,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
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系爭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日16時許,向原告佯
稱「旋轉拍賣」網站帳號遭盜用,須提升帳戶安全等級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日17時17分許,轉
帳匯款6,985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
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
為。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行為而受有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 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6,985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85元之損害,即 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 5元,及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第1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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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