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8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吳迎曦
被 告 李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望月弘秀,嗣於民國114年8月5日變
更為佐田雅史,有經濟部114年8月5日經授商字第114306942
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3
5頁),並經佐田雅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頁)
,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晨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39、40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113年11月7日起即停放於原告所經營Times
中和建六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至114年1月3日
止均未駛離,亦未繳納任何停車費,經原告依約移置,應給
付原告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0,440元及移置車輛費用2,62
5元,共計13,065元,爰依停車位臨時停車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停放期間照片、系爭停
車場收費標準看板及管理規範看板、鋐鋌汽車有限公司報價
單及發票為證(板小卷第17-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停車位臨時停車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65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板
小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