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4年度,334號
CCEV,114,潮小,334,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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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3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楊濠銘
被 告 沈文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文黨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8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下午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東港中正路
二段內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0號前時,適
有訴外人許腕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同向在前行駛,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呂偉誌),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1,0
71元(含工資費用7,111元及零件費用13,960元)。又系爭
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
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25頁),
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1-49頁),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
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
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
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
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6年2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2月25日,系爭車輛使用時
間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
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即為1,396元(計算式:13,960元1/10=1,396元)。綜上
,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507元(即
零件費用1,396元+工資費用7,111元=8,507元),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4年5月18日起(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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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