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62號
原 告 孫士豪
被 告 熊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9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惟原告業已逾期並
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等資料附卷可憑,則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