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15號
原 告 詹美雲
詹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被 告 詹美鈴
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
系爭385土地、系爭439土地、系爭835土地、系爭838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
上權)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
母親詹英鳳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詹美雲、詹美玉同意,於
101年8月27日除將系爭838土地及系爭不動產各分得三分之
一,及系爭439土地分歸原告詹美玉取得外,其餘土地即系
爭385、835土地及系爭地上權均分歸自己單獨所有,並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完竣,嗣近日原告詹美玉欲使用系爭不動產,
卻遭被告拒絕。原告認詹英鳳所有之上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
於101年7月20日所為之分割協議有疑義,而對被告提起偽造
文書的刑事訴訟,詹英鳳的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劉國棟,
惟因劉國棟未具有原住民身分,系爭不動產僅能由兩造各依
應繼分3分之1繼承取得。從而,縱原告詹美雲、詹美玉對本
案遺產分割協議書尚有爭議,亦不會影響如系爭不動產由兩
造各3分之1之分割繼承取得,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不動產為一般住宅使用,屋内結構無法區隔其中任何一
部作為獨立使用,如將原物分配予兩造,非但無法維護系爭
不動產完整利用價值,亦將損及兩造利益,徒增法律關係複
雜,且有害各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顯見系爭不動產採用原
物分割之方案並非可行。且倘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
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而參之兩造為同母異
父姐妹,平日無相處往來,並因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協議而
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實不宜採取此種分
割。是以,兩造實已無法就系爭不動產達成任何使用、管理
、處分協議之可能,繼續維持現狀無異耗損系爭不動產使用
價值,顯見系爭不動產維持分別共有或採取原物分割之方案
均不可行。倘採用變價分割方式,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
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又可避免兩造日後再因共有財
產之使用、收益、處分頻生爭執,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不動產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
配之。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起訴狀宣稱被告未經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為協議分割云云
,形式上自係主張被告無權代理、否認分割協議之合法性。
倘假設原告主張為真,則系爭不動產皆仍應屬被繼承人遺下
之遺產,且未經裁判、協議分割,而仍屬於公同共有狀態。
此際兩造間既同屬繼承人,自於内部間不受物權公示性之拘
束,原告倘主張遺產分割有無效之事由,而仍欲解除公同共
有關係,自應向家事庭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此際原告本訴除
事務分配上之管轄錯誤外,亦因未列全部繼承人為當事人而
當事人不適格。承此可知,原告起訴實有矛盾,既否認分割
協議之效力,又主張遺產分割所生之分別共有關係所生之分
割共有物形成權,形式上觀之即有拮抗,自不能通過主張一
貫性審查,有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
㈡、再者原告認本件分割共有物所據法律上原因,係出於被告偽
造文書而無權代理所生,且原告既稱已提出告訴,可認已為
否認。從而以原告主張而言,該協議分割對原告不生效力,
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原告訴之聲明就登記事項應如
何執行,於此即有瑕疵。再者,原告既認遺產協議分割之債
權、物權行為於兩造間既屬無效,則本件遺產仍屬未分割,
況遺產分割以廢止繼承所生公同共有關係為目標而以全部遺
產為標的,並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惟原告未列另以一繼
承人為當事人,除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外,亦因未將全部遺
產予以列入,咸屬顯無理由之訴。至繼承人劉國楝是否有原
住民身分而得受領原住民保留地,無非係分割方法之公法上
限制爾,並不影響其應繼分之有無、多寡,而仍應受分配,
所謂不會影響云云實於法無據;且如使本件經鈞院以判決創
設物權之原始取得,則劉國棟「因被告偽造文書」云云而喪
失、由全部繼承人共同擔保之應繼分利益將現實消滅。是以
原告既稱被告有偽造文書云云,本於紛爭解決一回性、避免
裁判矛盾、避免無效裁判、避免司法資源無益損耗、兼顧未
應訴繼承人之利益等情,原告應先重行整理其主張,否則原
告先主張被告偽造文書、無權代理,後似乎又承認該無權代
理,從而立於共有人地位而為本件之訴,實有論理上矛盾。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原告請求之一貫性審查,區分事實主張之一貫性審查
及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審查。於前者而言,先暫認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為眞實,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
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如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
,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於後者而言,通過前者審查之
後,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如足以導出原告所
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
貫性。此二者均具備一貫性,原告之訴訟上請求始通過一貫
性審査。又上開一貫性審查係實施於特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後,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在為原告請
求之一貫性審查之前,必須特定其訴訟上請求即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為何,而在未通過一貫性審查之前,亦不實施證據
調査。所以該項審查係爭點整理階段必行之本案審理,避免
就未能通過一貫性審查之請求為證據調查,而為不必要審理
。此項一貫性審查可謂主張階段之爭點整理,因其尚未渉及
舉證責任分配、證據聲明之證據階段,且係主張階段之首站
爭點整理,因其尚未渉及被告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如在此階
段原告之請求未通過一貫性審查,即不必再就被告之答辯進
行一貫性或重要性審查。因此際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已無理
由,不予駁回而續行審理,即成為不必要之審理,反而浪費
當事人及法院之勞時費用。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的共有人,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稅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系
爭不動產,係由兩造與訴外人劉國棟訂立遺產分割協議,而
取得,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4
年4月11日屏枋地一字第1140501182號函附之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惟原告復主張此分割繼承所
依據之分割協議,係被告無權代理所為,並已對被告提起偽
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5頁),則依原告所述,兩造是否得基於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地位,實有疑義。另原告雖
又表示,僅對遺產分割協議除了系爭不動產外之其他不動產
,認有疑義,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各1/3並無疑義等語,然遺
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原告主張遺產分割協
議有疑義,則係全部的遺產分割所為的債權及物權行為,均
需予以重新檢視,自無得將系爭不動產予以除外之理。是以
原告既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有疑義,則依其所述,現登記資料
雖為二造所共有,惟原告是否仍為系爭不動產的共有人,實
有疑義,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另提起刑事告訴,而非民事的撤銷遺產分割
協議,則被告是否成立偽造文書,並非本訴訟的先決要件,
是以本院自無待該刑事案件審結後,再行本件訴訟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有前後不
一致的陳述,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30 全部 2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詹美雲 1/3 詹美玉 1/3 詹美鈴 1/3